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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关西周、王*、李**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圣诉被告关**、王*、李**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关**、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原告为甲方,三被告为乙方,合伙经营栾川县**司三合金矿,总投资为85万元,甲方出资50万元,乙方出资35万元,各占比例为60%和40%,约定风险金为40万元,退回时按股份比例分配退给甲乙双方。协议书签订后甲方按照约定将50万元交给乙方,双方合伙开采三合金矿至2013年12月8日停止,后来一直未再动工,2015年2月16日被告关**、王*没有征得原告及李**同意私自将风险金40万元从栾川**有限公司领出,据为己有,将原告应得的24万元不予退回原告。被告关**、王*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合伙约定,私自领出风险保证金,退出与栾川**业公司的承包,致使原告与三被告的合伙经营无法继续下去,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6万元。按照《合伙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关**、王*理应赔偿。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原告与三被告所签订的《合伙协议》终止履行;二、依法判令被告关**、王*退还风险保证金24万元给原告;三、依法判令被告关**、王*赔偿因私自退出栾川县**司三合金矿的承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6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关**、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关**辩称:1、双方合伙账目没有清算,合伙事务具体有王*和李**负责,具体情况我不清楚。2、退回的35万多元不是风险保证金,矿上也未说是什么钱,是王*一手办理的,王*领走20万元,剩余的我领走了。当时退钱时矿上李**说让王*上去把与生产队的事情处理好。3、是我与矿山签的协议,但开矿等具体事务都是王*负责的。

被告李**称:2013年三被告与金兴**公司订立承包合同经营三个月后因资金不足经朋友介绍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订协议后一直经营到2013年12月8日,金兴**公司出了伤亡事故整个矿山都停了,一直到现在也未再开工。2014年9月份王*与我联系说矿上准备退安全押金,但因承包合同是关**订立应照关**的头。2014年腊月28上午10点半,三合金矿矿长李**给我打电话说押金35万多元已退给关**账上。我与王*联系不上,后来找到关**,关**说是王*办的,他不知道这事,后来过年也没有再说。2015年正月间也找不到王*,找到关**,关说等到王*到场才能说清楚。后来一直没有联系上王*,358000元具体怎样分配我也说不清楚。我也是受害人,我也没得到钱。

被告王*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支持其诉求:

1、三合金矿与被告关**订立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关**承包金兴矿**合金矿,约定承包期限和安全抵押金的事实。

2、合伙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合伙经营三合金矿的事实。按照约定风险抵押金40万元,退回时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并约定合伙人擅自退伙给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三被告擅自解除承包三合金矿合同,导致合伙协议不能履行,应赔偿原告损失26万元。

3、证人王**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2月原告与三被告等人已将合伙账目清算的事实。

被告关**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目前合伙账目没算清,不应给原告钱。

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关**、李**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据上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9日被告关**与栾川县**司三合金矿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三合金矿三道岔二坑坑口的采掘、安装、安保工程,承包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4月30日到2014年4月30日。该承包合同实际承包人还有王*和李**。2013年5月28日原告王**与被告关**、李**、王*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王**投资50万元,三被告投资35万元,共计投资85万元合伙承包三合金矿三道岔坑口采掘工程,原告占有60%的份额,三被告占有40%的股份。其中风险保证金40万元,退回时按照股份比例分配退给双方。双方对合伙其他事宜均作了约定。之后双方开始共同经营承包三合金矿工程,2013年12月8日双方承包的工程停工。2015年2月被告关**、王*在未与其他合伙人协商同意的情况下,同工程发包方终止承包关系,并从三合金矿退回风险保证金358000元。并未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股份比例退给原告王**,而私自占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5年5月28日签订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被告关**、王*私自占有合伙体其他合伙人风险保证金的行为非法无效。被告关**称合伙账目没有算清,三合金矿退回的钱不是风险保证金的辩词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关**、王*应在工程发包方实际退回风险保证金358000元的范围内,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办法,退给原告王**应得风险保证金份额。关于原告王**主张的经济损失26万元,因被告关**与三合金矿承包合同终止原因和责任不清,且原告也无提交其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待取得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终止合伙协议的请求,由于该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故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终止原告王**与被告关**、王*、李**签订的《合伙协议》;

二、被告关**、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风险保证金2148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的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900元,由被告关**、王*负担4510元;原告王**负担4390元(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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