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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濮阳**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濮**有限公司景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至11月,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开发的龙泉社区1号楼、2号楼、3号楼、7号楼、11号楼、12号楼、13号楼、17号楼、20号楼及路面供应商品砼,价值共计1001000元。被告是龙泉社区的开发方,2014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该款项由被告代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商品砼款1001000元及利息2000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8月份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发的濮阳龙泉社区各个施工队供应商品砼。2014年6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今证明龙泉社区项目部各工程队使用原告商品砼,其中2号楼兰君臣施工队使用115000元,12号楼、13号楼曹**施工队使用207000元,3号楼、4号楼、7号楼盛庆双施工队使用218000元,1号楼、11号楼田**施工队使用206000元,17号楼、20号楼高现君施工队使用76000元,路面高**施工队使用179000元,以上共计1001000元;以上款项由被告代付;高**在该证明上签字,被告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开发的濮阳龙泉社区各个施工队供应商品砼,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同意对各个施工队所欠原告的货款共计1001000元进行代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1001000元商品砼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向其支付利息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出具证明时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本院认定其本次向法院起诉才属于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行为,故对其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濮阳市玖伍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品砼款100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濮阳县**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91元,原告濮阳**料有限公司承担1882元,被告濮阳**有限公司承担13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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