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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巩义**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穿**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公司)与被告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巩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来宝军及委托代理人常金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1日,其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其公司为被告加工制作台车三个(一套),包括台车架、调整丝、车轮箱、行走等,大约150吨,每吨6300元,工期最后期限为2012年4月15日。后经双方验收,按实际重量计算为153吨,每吨6300元,总价款为963900元。被告向其支付了预付款100000元,提供的材料价值19000余元,至今被告尚欠其公司加工材料费844900元。其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4月15日之前加工完成,并通过了被告的验收,但被告一直以业主暂不需要为由不按合同约定提取定作物和支付加工材料费用,致使定作的设备在其公司车间滞压8个月之久,其公司的资金不能正常使用,车间不能正常生产,蒙受巨大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全面履行合同,提取定作物,支付加工材料费844900元;2、支付所欠加工费的利息,自2012年4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3、支付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定作设备全部提取为止每月按8000元计算的保管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签订协议以及给付预付款和材料价值数额均属实,但原告制作台车所依据的图纸不是其公司给付的图纸,原告制作的台车未经其公司验收,也未过磅称重,原告也没有将台车送至其处,原告未按双方协议完成自己的义务,给其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原告返还预付款和支付的材料款共119000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从加工完成至设备验收之前,被告未以任何方式向其公司表示过所制作的台车架体与图纸不符或者质量有问题,期间,其公司于2012年8月13以传真形式发提货函给被告,被告也未提出过异议;其公司的台车于2012年4月30日经被告公司的工程师和司机过磅称重,并已经过被告公司验收合格,而且协议约定分批提货、分批付款,被告公司不付款其公司就无法发货;综上,被告的反诉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3月21日其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被告违反协议,未按期提取定作物和支付加工费。

2、证人郑**的当庭证言。郑**称:“我是开吊车的。2012年4月份快过五一了,早上8点多,赵**叫我去组装铁架子,大概是个样品先组装看看,我去时候东西很多放在车间,一个叉车把东西叉出来,用吊车组装到一起,组装完看了之后再拆开拉走。组装了几个小时后,我看见一个妇女,还有一个老头到现场看了看,又到车间看了看,看了之后出来。他们来看的大概有四五个人,我听他们说可以可以,让停了吧,其中郑州一起来的人还说过两天来装车,表情还挺高兴的。完了之后,我向赵**要工钱,郑州来的人说不要慌,过两天还要来装车,到时候再算。当时现场还有原告方的两个人上螺丝,还有一个叉车司机。”

3、证人郑**的当庭证言。郑**称:“2012年4月底,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早上赵**去我厂里说订货方的老板过来验货,想用我厂里的叉车将设备叉出来到外面组装,我就过来给他帮忙。大概到中午了,有一个妇女我印象较深,见他们在外面看看,又到车间去看了看,出来在那里说这货可以了,过几天来拉,还见有一个人在那里用尺子量量。他们来看完之后,又给他们叉进去了。当时现场有赵**、对方有一个女的,大概四十多岁,卷头发,还有两三个男的。”

证据2、3证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方和第三方的监理来其公司对台车进行了组装验收。

4、2012年11月23日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与被告公司经理张**的通话录音1份,录音中有:“……赵**:主要是你那边也那个了是吧,你那边要不耽误事了当时就拉走啦,是吧?张**:嗯。他们都快结束了,汛期要通,所以那边做的也比较快。赵**:这一件事真是干的不好,压我八九十万。张**:嗯。那是没法整,要不律师给我建议,等开庭了看咋说。赵**:行,那只有等开庭以后再说,咱这边是没有任何责任,应该是,是吧?张**:嗯,是呀,是呀。赵**:行,就这吧。张**:好。”

5、2012年12月30日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与被告公司经理张**的通话录音1份,录音中有:“……赵**:咱这个事问题得赶快解决掉呀!台车这个事得赶快解决掉呀!张**:嗯。我比你还着急,诉讼费、律师费都掏了5万多啦。*:现在你看占用资金占用将近100万,你看车间两边一折合基本占用一个车间,现在这个车间一整理,只有半个车间能用。张:哦。*:真是这个事情整得真是没有办法呀!张:我也是催着嘞,天天叫办公室,一天跟律师打一个电话,催着他嘞,现在既然走打官司这条路,现在别的没有法了,只能等着了。……赵:你看当时签合同时说让我垫半个月资,现在都8个月啦。张:我也是催着嘞,当时我想也是快点,要是早知道这样我就不叫做啦,你想我会让做吗?你想想?赵:实际上张*,我们是按期加工好了,对不对?张:嗯。*:你们和工地也来验收过啦。张:我知道。*:我这边没有任何过错呀!张:嗯,知道你没有任何过错,他不提货,你说我能拿着钱去把你厂里的货提回来放到我厂里,也不可能,当时就说是给钱提货付款,他不给钱,我也没法呀!要不我会掏5万多跟他打官司?赵:要说了,张*,你想想要说了这个事,是你和工地之间的问题呀!张:是呀,是我和工地之间的问题不错,工地不给我钱,我也没钱拿着钱去提货呀,你说,是这情况呀。我要是说工地给钱拿来,我不拿着钱去提货也是事,工地不给钱我也没法!赵:我想你也不会那样做。张:他就是给钱不要货了,我也拿钱给你分分,现在他不给我钱我也没有法呀,我厂里压的模板比你还多嘞。”

证据4、5证明被告的总经理张**承认到其公司验收且台车通过验收,没有质量问题,因被告加工的一部分未按期加工好,耽误了工期,导致第三方不提货、不给被告款,并不是其公司加工产品有质量问题。

6、2012年4月30日过磅清单1份以及2012年8月13日其公司向被告发的提货函1份,证明台车已过磅,重量按153吨计算,被告已验收合格。

7、照片9张,证明加工的台车在其公司车间存放,台车设备现状和占用面积大概三四百平方米左右。

8、证人张某某的书面证明1份,内容为:“济源穿**限公司于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租用我自己位于济源市坡头镇厂房南西车间,面积800平方,每平方每月16元,共计25600.00元”,证明其公司给被告加工的台车占用场地计算保管费用的依据。

9、被告提供给其的图纸2张,证明被告提供的图纸只是制作框架图。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其公司的工作人员看过了原告制作的台车,不能证明对台车进行了验收。证据4、5,无法确定系张**的真实通话录音,也不能证明台车已经过验收。证据6,对过磅单,认为上面显示的重量是计算出来的,而不是过磅称重的,且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其方的签字认可,不认可;对提货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制作的台车不是按其公司图纸制作的台车,所以其公司不可能提取不符合自己图纸的台车。证据7,认为无法判定照片中的就是符合其公司图纸的货物。证据8,张某某的证明仅仅是一份参考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9,不是其公司提供给原告的图纸,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台车图纸12页,证明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其公司设计的台车结构、尺寸和材料等主要指标。

2、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发送到其公司邮箱的图纸、窗口截图6页,2012年6月18日发送到其公司邮箱的图纸、窗口截图7页,以及2012年4月30日发送到其公司邮箱的《型材模板数量/重量》清单、窗口截图2页,证明这些图纸仅是原告制作台车的部分图纸,并非全部图纸,而且与其公司提供图纸的尺寸、用材和结合方式等不相符,这些图纸相互之间以及与原告提供的图纸之间也存在互不相符的情形,而且与原告制作的台车也不相符,依据这些图纸制作的台车既无法与他人制作的模板连接,也造成加大台车的重量和增大其的费用,原告制作的台车不是其公司需要的台车,所以其公司不可能对原告制作的台车进行验收。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其并未收到过该12页图纸,而且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也未提供完整图纸。证据2,对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订立协议时被告未提供完整图纸,被告认可只要框架可以接合,内部结构可以改动,在制作过程中双方系电话沟通,即使图纸其公司有更改,也是为了让设备更合理。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3,结合证据4、5,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方到原告处对原告制作的台车进行了检查验收,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4、5,被告虽未认可,但未提供证据推翻,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对提货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过磅单,虽系原告制作,但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结合证据4、5以及提货函,能够证明该过磅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7,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8,该证明可以作为参考依据,予以认定。证据9,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图纸提供给了原告,故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对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载明:“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台车三个(一套),包括台车架、调整丝、车轮箱、行走部分,大约150吨,单价6300元/吨(过磅重量),送到巩义**限公司院内,不含票,加工工期2012年4月15日,预付款壹拾万元,余额分批提货分批付款。2012.3.21甲方:巩义**有限公司张秋改乙方:济源穿**限公司赵**双方签字生效”。

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100000元,提供的材料价值19000元,原告按约定期限将被告定作的台车制作完成。2012年4月30日,被告方到原告处对台车进行了验收。后因被告一直未提货,2012年8月13日,原告给被告发送一份提货函,载明有:“致巩义**限公司:关于我公司给贵公司加工的三台15米方函台车架体,重量153吨,单位/吨:陆**佰圆整¥6300.00元,合计人民币:玖拾陆万叁仟玖佰圆整。¥963900.00元。加工协议定于加工工期到2012年4月15日,预付定金壹拾万圆整¥100000.00元。我公司在签订协议和预付款到账后,组织公司员工加班加点,保质保量并按期完成了加工协议的约定。……检验后工地与贵公司明确表示,回去后就组织打款提货。……由于贵公司和工地的原因,迟迟不予提货,直至2012年7月16日,接到贵公司张总通知,工地已改变施工方案,此台车不再使用,致使加工好后的三个台车架体153吨,变成153吨废铁。......希望贵公司尽快处理,以便减少双方的损失。济源市**有限公司2012年8月13日”,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该提货函。现原告为被告制作的台车仍存放于原告处,占用原告厂房面积约三百平方米,被告至今未提货。关于未提货原因,被告称系因原告未按其提供的图纸加工制作,台车与其的要求不符;原告对此不认可,称协议签订时被告只提供台车的框架图,并未提供完整图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按双方协议约定为被告加工制作台车,要求被告提货并支付欠款,被告辩称原告未依据其公司给付的图纸制作台车,系未履行协议义务,其公司也未对台车进行验收,不应支付欠款,但因一、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制作台车的完整图纸交于原告;二、在原告加工制作台车的过程中将自己加工制作的台车图纸发送给被告后,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三、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公司董事长赵**与被**司总经理张**的录音资料以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制作的台车已经过被告验收,且被告也未就台车与图纸不符问题及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四、2012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提货函,在被告收到原告发送的提货函后,仍未就图纸不符和台车的重量、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所以,被告的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合同约定分批提货分批付款,故被告应按约定提货,现被告明确表示不再要货,原告已无法向被告送货,且原告为被告制作的台车仍存放于原告处,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提取货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制作的台车重量按153吨计算,每吨6300元,总价款应为9639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预付款100000元和材料价值19000元,共计119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款8449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理由正当,亦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协议约定工期至2012年4月15日,余额分批提货分批付款,而且2012年4月30日原告制作的台车被告已验收,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提货,所以,被告应自验收后即2012年5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因被告拒绝提货,原告为被告制作的台车现仍存放于原告的厂房内由原告保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管费用,理由正当,亦予支持。参考原告提供的租用场地价格,保管费用按占地30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16元计算,每月保管费为4800元,由被告自2012年5月1日起支付至定作设备全部提取为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巩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取原告济源穿**限公司为其制作的台车。

二、被告巩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穿**限公司加工材料费8449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巩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穿**限公司保管费用(保管费用按每月4800元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定作设备全部提取为止)。

四、驳回被告巩义**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77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反诉费268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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