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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司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甲诉被告司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3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证。2013年农历十一月初七生一男孩司*乙。由于原告与被告没有充分了解,感情一直不和。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抚养小孩司*乙、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

2.出生医学证明登记表、司**委会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司*乙,且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未抚养孩子。孩子不满两周岁,依法应由原告抚养。

3.夏邑县昌盛电器服务证、收据、销售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有32寸长虹液晶电视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格力壁挂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台铃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子六套、影视墙一个、十门三组合大衣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单人三个、双人一个)、二组合皮质沙发一套、小五组拐角柜一套、转动圆桌一个、六把椅子、三组合条几一套、布衣柜一个、鞋柜一个。

4.杨**、杨**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并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告出嫁时陪送的嫁妆在结婚时已经送至被告家。

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开始同居生活,于2013年12月9日生育一男孩司*乙,现跟随原告生活。2014年10月,原、被告生气吵架后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的个人财产有:32寸长虹液晶电视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格力壁挂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台铃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子六套、影视墙一个、十门三组合大衣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单人三个、双人一个)、二组合皮质沙发一套、小五组拐角柜一套、转动圆桌一个、六把椅子、三组合条几一套、布衣柜一个、鞋柜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据法律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对子女享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个男孩,因孩子目前尚不满两周岁,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司*乙,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因被告系农业户口,抚养费的标准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比例确定,以每年2100元为宜。因原告所主张的财产均系原告为了结婚而个人购买的家具家电,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因此,在原、被告在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依法应当将该财产归还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所生孩子司*乙由原告杨*甲抚养,自2015年起被告司*甲每年6月1日前支付抚养费2100元(2015年度的抚养费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直至孩子十八周岁。

二、原告杨**的个人财产:32寸长虹液晶电视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格力壁挂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台铃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子六套、影视墙一个、十门三组合大衣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单人三个、双人一个)、二组合皮质沙发一套、小五组拐角柜一套、转动圆桌一个、六把椅子、三组合条几一套、布衣柜一个、鞋柜一个,归原告个人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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