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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支豫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大**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支豫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夏**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夏*初字第3372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海洋,朱**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5年7月4日10时许,支豫宁驾驶豫AU737V号轿车沿中和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和谐大道交叉口时将朱**撞伤。朱**受伤后,在夏**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支付医疗费20992.7元,支豫宁已经垫付。经事故责任认定,支豫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朱**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先行赔付朱**5100元,赔付投保人李家同10000元。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朱**的损失为:医疗费2099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住院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住院30天);护理费2340元(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住院30天);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10年×九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损失共计84315.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支豫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朱**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鉴于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投保人10000元,医疗费用不再赔付。朱**的护理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1122.9元,由保险公司赔付。扣减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510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朱**56022.9元(61122.9元-5100元)。朱**自愿放弃支豫宁的赔偿义务,应予准许,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朱**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6022.9元;二、驳回原告朱**对中国大地财**丘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确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病历显示,被上诉人右手食指末节陈旧性指骨缺损,涉案鉴定认为右手第二趾远侧指间关节已远关节功能丧失,并据此评定为九级伤残,明显依据不足。原审采信鉴定结论并在此基础上判决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当。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争点为,涉案伤残鉴定结论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原审采信鉴定结论并在此基础上判决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鉴定申请,统一对外委托。鉴定机构根据病史资料,结合体格检查,通过分析说明,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相关标准,评定朱**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审采信并作为精神抚慰金的裁判依据适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16元,由上诉人中国大**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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