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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洛阳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与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常金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其亮诉称:2002年10月原告购得客车一辆,办理了以洛阳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为车主的入户上牌手续,车号为豫C34860。一运公司的自编号为7021。该车被纳入被告下属的七分公司的经营网络。一运公司收取原告10152元保费后,给原告出具了以一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号码为0003205的机动车辆保险证。该证载明:车损险保额22.5万元,三责险限额为20万元,附加险人P3,保险期限自2002年10月12日0时至2003年10月11日24时止。

该车于2003年2月9日在巩义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和一**司共赔偿受害人19.02万元,其中一**司出资14万元,原告出资5.02万元。原告是豫C34860号客车的实际车主并向一**司支付了该车的保险费。一**司也出具了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该车的保险证。一**司应当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承担自己的责任,但其不但不承担原告支付的5.02万元,而且还认可和支持其下属的七**司于2003年9月以原告应当归还其借款为由,将原告诉至洛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归还其支付的14万元。原告曾于2005年1月诉求老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的5.02万元。老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应在审理完上述案件后才可继续审理并裁定本案终止诉讼。

此后,经老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次二审及再审等,洛**中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洛民再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前述14万元是一运公司为履行合同支付的赔偿金不是借款,撤销了法院的相关判决和驳回了一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一运公司支付的14万元被法院认定为是其向被害人支付的赔偿款,故原告支付的5.02万元也应由一运公司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0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交运集团辩称: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要求的5.02万元,该5.02万元是原告刘**赔偿给受害人的,并不应当由被告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1、一运公司的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

证2、一运公司变更信息一份。

证1-2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3、客车合作经营合同一份。

证4、七分公司2003年9月5日的起诉状一份。

证3-4证明:原告是豫C34860号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纳入了被告下属七分公司的运营网络;

证5、0003205号机动车辆保险证一份。证明:被告为豫C34860号客车办理了以被告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其中车损险保额22.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2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03年10月11日24时止;

证6、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7、巩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

证8、洛阳**民法院(2012)洛民再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9、洛阳**民法院送达回证一份。

证10、洛阳市**邮件详情一份。

证6-10证明:豫C34860号客车在2003年2月9日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和被告共同赔偿19.02万元,其中被告支付了14万元,原告支付了5.02万元,七分公司诉原告的案件,已经于2013年2月4日审理完结;

证11、老城区人民法院(2003)老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12、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4)洛*终字第87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证13、老城区人民法院(2004)老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14、洛阳**民法院(2005)洛*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15、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9)洛*再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16、洛阳**法院(2005)老民初字第33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证11-16证明:原告现在诉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是正确的;

以上证据1-16共同证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5.02万元。

证17、洛阳**七公司客货车驾驶员安全责任保证书。证明:一运公司明知和同意原告驾驶豫C34860号客车。

经庭审质证,被告交运集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16中证1-2无异议;对证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第6条,原告所支付的5.02万元是赔偿受害人的赔偿款,不应当由被告支付;对证5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认为:1、该保险证上显示“座位128人”,但实际没有128人座的车辆,该保险证上所有信息为手写,所加盖的章并非被告公章而是“事故费统筹专用章”,对该证据是否是被告所出具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6-10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支付的5.02万元是赔偿给受害人的,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在经营过程中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赔偿的5.02万元是应当向受害人赔偿的;对证11-16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证16上显示“该案终结审理”,故原告不应当再提起诉讼;对证17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刘**是该车辆的驾驶员,因为双方在《车辆经营合同》中明确驾驶员应当经过被告的考核并发放准驾证后方可上岗。

被告交运集团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2年11月1日一运七分公司与刘**签订客车合作经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合作经营的客车车牌为豫C34860,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该车辆参加了一运公司内部制定的机动车辆事故统筹管理条例,三责险的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2年10月12日起至2003年10月11日止。2003年2月9日刘**驾驶该车辆在巩义市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死多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亲属及一运公司共支付受害人经济损失19.02万元,其中刘**家属支付5.02万元。一运公司支付14万元。后一运七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偿还一运七分公司垫付的事故款14万元及刘**尚欠一运七分公司的其他借款。该案由洛阳**民法院作出(2003)老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偿还14万元事故垫支款,刘**不服上诉于洛阳**民法院;洛阳**民法院作出的(2004)洛*终字第8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发回老城区法院重审;老城区法院(2004)老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偿还;刘**上诉于洛阳**民法院,洛阳**民法院(2005)洛*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高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090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洛**中院再审,洛**中院作出(2009)洛*再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偿还14万元;后刘**申请再审,洛**中院作出(2012)洛*再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基于一运公司机动车事故费统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及发给刘**的机动车辆保险证,可以认定一运公司与刘**之间的车辆事故费统筹合同实质上是一份保险合同。一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14万元赔偿费应视为对该统筹合同的履行,虽然一运公司提出刘**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该公司不负责赔偿,但事故发生后一运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实际上支付了保险款,应视为对该免责条款权利的放弃,且一运公司无法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义务。因此对一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判决一运七分公司向刘**追偿14万元的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1年6月23日,根据中共**运输局洛交党(2011)22号文件,由洛阳第**有限公司、洛阳**输公司、洛阳**输公司三家运输企业成立洛阳交**限公司。

再查明:2002年11月1日一运七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刘其亮签订了一份客车合作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合作经营的客车车牌为豫C-34860。合同第二条甲方的权利义务第4款预定:“在经营中,乙方发生交通、商务事故及其他纠纷,甲方应积极协助处理,处理结果及解决纠纷的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第6款约定:“为加强安全管理,乙方所雇用的驾驶人员,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经甲方安全部门考核合格,办理工伤保险后,发给准驾证,持证方可驾车。否则,发生交通事故,统筹不予赔偿,被有关部门检查发现违反上述规定,按无照(证)驾驶处罚。”第7款约定:“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为乙方垫付的任何款项。”合同有效期为2002年11月1日至2004年10月31日。一**司内部制定有《机动车事故费统筹管理条例》,要求凡与其合作经营的车辆必须参加该公司的车辆统筹。该条例第五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统筹车辆的损失或第三人的经济赔偿责任,公司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八款规定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一**司第0003205号保险证显示车牌号码为:豫C-34860,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自2002年10月12日至2003年10月1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双方讼争的赔偿款5.02万元是什么性质,原告是否有权向交**团追偿。豫C34860号客车参加了一**司内部制定的机动车辆事故统筹,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2012)洛民再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一**司与刘**之间的车辆事故费统筹合同实质上是一份保险合同,虽然一**司提出刘**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该公司不负责赔偿,但事故发生后一**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实际上支付了保险款,应视为对该免责条款权利的放弃,且一**司无法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义务。故一**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其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扣除一**司支付的14万元,剩余5.02万元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该费用应由一**司承担。因一**司已合并为交**团,故该费用应由合并后的单位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5.02万元。

本案受理费1055元,由被告洛**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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