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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与被告王**、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王**、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2年5月,原告从被告王**手中接了夏邑县“名门仕家”小区4号楼外墙贴瓷砖活,当年6月,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工程量完工,原告在2013年与被告王**结算,被告王**下欠原告工程款12000元。被告刘*群系该工程的发包人,将此工程发包给王**,但两被告均无相关的发包或转包资质,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二被告偿还工程款12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潘**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3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对刘某某、黄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刘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词,证明2012年5月,刘**黄翠礼跟潘**干夏邑县“名门仕家”小区外墙贴瓷砖活,工程于当年5月底完工。2013年1月,潘**找王**结算工程款时,王**以罚款的名义扣掉9000元,另有3000元质保金没给。2、2014年3月20日,原告潘**与被告王**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王**欠原告潘**12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被告刘**辩称,我将此工程转包给王**,工程款已给王**结清,我不欠原告钱,原告与我无关。

被告刘**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夏邑县名门仕家承包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名门仕家的工程是河南大**限公司承包给被告王*(王*卿)的;2、2013年1月31日王*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名门仕家的工程1号楼、4号楼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已结清。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刘超群对原告潘**提供的第1项证据提出异议,其不认识证人刘某某、黄某某。对第2项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第1项证据发包方河南大**限公司与甲方刘超群不一致。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被告王**没有到庭。

本院对原告潘**和被告刘**提供的证据经分析审查认为,原告潘**提供的证据与被告刘**提供的证据部分内容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潘**和被告刘**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被告王**将承包被告刘**承建的名门仕家的工程1号楼、4号楼外墙贴瓷砖工程转包给原告潘**,当年6月,原告潘**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完工。2013年,原告潘**与被告王**结算,被告王**下欠原告贴瓷砖款12000元。后经原告潘**向被告王**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将其承包的名门仕家的工程1号楼、4号楼外墙贴瓷砖工程交由原告潘**完成,原告潘**承揽该工程后,被告王**所欠原告潘**贴瓷砖款12000元应当给付。另被告王**承包被告刘**承建的名门仕家的工程1号楼、4号楼工程,工程款是由被告刘**给付被告王**,原告潘**与被告刘**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潘**请求被告刘**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给付原告潘**贴瓷砖款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潘**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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