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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港港口办事处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司)因与被上诉人河**港港口办事处(以下简称港口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初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金淀,被上诉人港口办事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港口办事处、路**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港口办事处提供200万元作为一年使用,从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5日止,由路**司操作发运煤炭到连云港碱厂。路**司负责煤炭的货源组织、质量把关、铁路运输、货款结算等一切事项,港口办事处不直接参与和干涉路**司的业务,不承担因路**司操作失误所带来的所有风险。路**司每月必须保证给付港口办事处6万元的利润;扣税后利润款在次月5日前给付。双方同时约定,路**司必须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把港口办事处提供的200万元货款还给港口办事处,如到期路**司需要继续合作,必须在港口办事处同意并续定协议后再继续合作。如一方违约,必须赔偿对方的所有经济损失。港口办事处的法定代表人卫**、路**司代理人游光明分别代表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名,合同签订当日(2011年12月3日)港口办事处向路**司给付20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1年12月15日,港口办事处又给付路**司42万元的承兑汇票。港口办事处向路**司付款242万元。

2012年1月5日、2012年2月9日、2012年4月27日,路**司分三次向港口办事处汇款,每次6万元,港口办事处于2013年10月8日向路**司出具收条三份,三份收条均注明系收到路**司六万元利息,均汇至陈**账户。

2013年3月14日,路**司向港口办事处支付承兑汇票165520元(陈**收);

2013年7月15日,路**司通过巩义市**有限公司向港口办事处汇款20万元;

2012年12月17日,路**司向港口办事处支付承兑汇票20万元(陈**领取);

2012年12月31日,路**司向港口办事处汇款5万元(汇至陈**账户);

2013年8月23日,路**司向港口办事处汇款10万元(汇至卫志忠账户)。

以上5笔转款,港口办事处均向路**司出具了收条,收条均注明为借款本金。

2013年10月21日,巩义市**有限公司通过中国**上银行向港口办事处汇款104480元。巩义市**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系代路**司向港口办事处付款。港口办事处认为其与巩义市**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不能证明系巩义市**有限公司代路**司付款,路**司向法庭提交了转款凭证和巩义市**有限公司的证明,故港口办事处的辩解理由不足,原审法院确认该10480元系路**司所付港口办事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双方虽然签订有《合作协议》,但根据协议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港口办事处向路**司提供资金,但并不参与和干涉路**司的任何经营,港口办事处向路**司出具的收条亦均注明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该双方名为合作关系,实为借贷关系。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

2、关于本金的问题。双方约定本金为200万元,港口办事处提出其共向路**司提供了242万元,因双方并未对42万元进行约定,故路**司辩称42万元为临时借款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确定路**司向港口办事处借款200万元。港口办事处向路**司出具的本金收条715520元,2013年10月21日,路**司通过巩义市**有限公司向港口办事处还款104480元,路**司共计向港口办事处还款82万元。故路**司尚欠港口办事处本金为118万元。

3、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双方约定的200万元本金及港口办事处每次向路**司出具的利息6万元的收条,据此推定系按照月息3份计算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42万元的临时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应当从港口办事处提起诉讼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储备**港口办事处1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付的18万元);二、郑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储备**港口办事处4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8188元,减半收取14094元,由路**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路**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判决的结果都严重错误,审判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路**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庭审中**公司补充上诉称:一、原审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没有支付港口办事处关于偿还其利润4480元的请求,但判决书对此未予提及。港口办事处没有请求给付200万元,也没有请求给付42万元的利息,而一审判决却判令了该两笔款项的利息,超出了港口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港口办事处没有提供损失的证据,法院不能以判付利息的方式填补所谓的损失。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的协议约定的是港口办事处“不直接参与和干涉”,不是一审认定的“不参与和干涉”。虽然一字只差,但却直接影响了案件的事实和双方的法律关系。2、双方虽然约定港口办事处不承担因路**司操作失误所带来的风险,但没有约定港口办事处不承担不是因路**司操作失误所带来的风险。港口办事处并不是不承担任何风险。3、港口办事处诉称的715520元的收条上虽然定的是借款本金,但是其事后的单方意思表示,与双方协议不符,也未得到路**司的认可。返还的本金是100万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82万元。4、另外的18万元,收条是虽然写的是利息,但也是港口办事处的事后单方意思表示,路**司并不认可。港口办事处连18万元都不认可收到,故一审认定该18万元是利息,系无中生有。5、双方约定了利润给付而没有约定给付利息,港口办事处也不承认收到18万元的利息,一审法院却推定18万元为利息进而认定月息3分,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利息,错上加错。

三、一审判决对协议的效力没有作出认定又对双方纠纷定性错误。港口办事处曾以双方为借款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表明港口办事处不认可双方是借贷关系。

四、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均为法人单位,应按照单位之间的借贷法律处理双方的纠纷,但一审却错误适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五、判决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均是关于合法的借贷关系情况下的法律适用。一审在未对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与否作出认定的情况下,适用上述法律,系枉法裁判。

六、判决结果错误,损害了路**司的合法权益。

七、合作项目是港口办事处提出来的,协议内容也是港口办事处拟定的,港口办事处在出现了路**司操作失误之外出现的风险后,却置双方协议与不顾,歪曲事实等。

被上诉人辩称

港口办事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的合作,合法有效。路**司自愿承担风险,港口办事处不干涉路**司的经营活动。从证据显示的利息为月息6万元。借款到期后,路**司未按约定偿还,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路**司负责煤炭的货源组织、质量把关、铁路运输、货款结算等一切事项,港口办事处不直接参与和干涉路**司的业务,不承担因路**司操作失误所带来的所有风险。路**司每月必须保证给付港口办事处6万元的利润”等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合作的实质是港口办事处提供资金供路**司使用,路**司用于经营煤炭,港口办事处不负责经营事项,只从路**司收取固定的利润。因此,该合作协议的性质名为合作,实为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200万元每月利润6万元,相当于月息3分。该约定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

路**司提供的由港口办事处出具的收条5份,均显示港口办事处收到路**司偿还了部分本金,更进一步证明了双方的借贷关系。

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借贷关系,并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双方约定的利息,也就是双方约定的利润,并据此计算出路**司已经偿还的本金和已支付的利息,进而据实认定下余本金的数额,并无不妥。港口办事处主张的路**司偿还利润款4480元,原审法院已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了支持。

综上,路**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200万元借款剩余本金的认定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正确,应予维持;但关于利息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表述有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初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郑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储备**港口办事处1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付的18万元);

二、维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初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88元,由郑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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