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驾驶豫NS6615号小型货车,行驶至王楼村转弯处时,撞到路南侧墙上,造成乘车人陈某某重伤的后果。2013年7月23日达成协议,邵某某赔偿陈某某医疗费等共计5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

指定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2、被告人邵某某系初犯、偶犯,且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

审理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邵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程度意见书;4、夏邑**医院住院病历;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8、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9、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10、协议书;1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

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协议,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