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汝阳**办公室、王**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汝阳**办公室与被申请人王**申请撤销汝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汝劳人仲案字(2015)第32号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汝阳**办公室向本院申请称:一、仲裁裁决依据法律、法规有误。仲裁委依照刑法规定,推定王**丈夫郭**虽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编制,也应该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错误的。仲裁裁决混淆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概念。仲裁裁决不应该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标准,适用民法(2011)192号文件。二、仲裁裁决书,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是错误的。因为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是:“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而被告的申诉请求远远大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标准,同时被告的申请请求也不属于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范围。三、仲裁裁决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也未给用人单位以明确的救济途径,明显程序违法。为此,申请人依最高院司法解释(2013)4号第二条规定向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汝阳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不属基层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于2016年1月4日向申请人下达(2015)汝民立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综上,请求撤销汝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汝劳人仲裁字(2015)第32号仲裁裁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王**答辩称:答辩人的丈夫郭**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仲裁认定正确,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亦正确。一次性抚恤金不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规定的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不适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上限。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汝阳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立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经审查认为汝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汝劳人仲案字(2015)第32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不属基层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上述仲裁裁决的内容包括一次性死亡抚恤金等项,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条,以上法律条款系针对终局裁决的规定,而终局裁决的范围为:“(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由此可见,一次性死亡抚恤金不属于终局裁决的范围,本案所涉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对该仲裁裁决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汝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汝劳人仲案字(2015)第32号仲裁裁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王**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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