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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牛**因事向原告李**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当场便把150000元交付给被告。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之后便一直避而不见。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20日至清偿日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二、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牛**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人牛**,2014年3月2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牛**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有利息,故原告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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