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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与焦作市**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连**于2015年6月23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公司为连**安排工作;2、三**公司支付连**自2002年12月至2015年5月待岗期间生活费103930元;3、三**公司为连**补缴社会保险统筹(补缴标准和金额以社保机构计算的结果为准);4、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焦作**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解民劳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智、陈路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连**于1996年参加工作,后成为焦作市酒厂职工。焦作市酒厂因经营不善,于2001年12月6日向焦作**民法院申请破产,焦作**民法院依法裁定焦作市酒厂破产。焦作市酒厂破产清算组委托焦作**有限公司对该厂的破产财产进行整体公开拍卖,三**公司竞买成功。焦作市酒厂破产清算组与三**公司于2002年12月6日签订了《购买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三**公司接收原焦作市酒厂的全部在职职工,接收范围内的职工经移交资产的产权后转为被告的职工,三**公司按《劳动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附移交人员名册)。移交人员名册上有连**的名字。连**认为自2002年12月6日起是三**公司一直让连**在家待岗,未给连**安排工作,也未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为此连**于2015年6月8日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公司为连**安排工作、支付连**自2002年12月至2015年5月待岗期间生活费103930元和为连**补缴社会保险统筹。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2日以连**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连**不服,诉至法院。三**公司认为连**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连**、三**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长期两不找”,双方互不履行权利义务,不应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根据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连冬生诉称自2002年12月6日起是三**公司一直让连冬生在家待岗,未给连冬生安排工作,连冬生也向三**公司提出工作的要求,但三**公司未予安置。连冬生已经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而连冬生直到2015年6月8日才向焦作市劳动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连冬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无法上岗工作是由于三**公司的原因导致。在此期间连冬生没有为三**公司提供过劳动,三**公司也没有向连冬生发放过工资及其他待遇,双方多年来互不履行劳动合同,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连冬生的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连冬生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仲裁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情形。综上,连冬生、三**公司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且连冬生的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对连冬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连**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连**承担。

连**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连**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三**公司承担。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连**与三**公司之间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是错误的。连**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与三**公司之间依法存在劳动关系,三**公司并没有经过法定的程序为连**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等书面手续。连**作为三**公司的职工,依法应该享有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基本权利。2、一审法院认定连**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是错误的。连**要求安排工作、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等诉求,因三**公司的侵权行为属于持续侵权行为,连**可以随时提出主张,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问题,并且待岗期间生活费属于工资范畴,不受仲裁时效限制。

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依据上诉人连冬生与被上**村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连冬生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连**认为其一审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理由除上诉状所陈述的理由外,补充理由为:1、原判和三**公司认为安排工作和待岗生活费均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2、连**要求安排工作的请求是起诉时、现在和将来,不存在过去。本案涉及超过仲裁问题应该是待岗生活费,三**公司未给连**安排工作,就应当支付待岗生活费,待岗生活费属于工资范畴,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

三**公司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认为连冬生的一审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当予以支持。

连**、三**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连冬生称三**公司在2002年12月让其待岗,未给其安排工作,也未支付待岗生活费,此时连冬生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连冬生在2015年6月8日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三**公司为其安排工作、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补缴社会保险统筹,其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连冬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连冬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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