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焦**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
被告辩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提出异议,称其公司名称为焦作中**限公司,原告起诉焦作市**有限公司主体错误。
经查,被告登记名称为焦作中**限公司,原告起诉的主体与实际被告不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主体有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