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故意伤害、周**包庇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民法院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周**包庇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月十日作出(2014)南刑一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底,被告人周**与被告人李**在方城县城认识。2014年1月7日,周**带其外甥女胡某某(2岁)到李**开的羊场打工,当晚李**与周**发生了性关系,自此李**与周**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2月1日上午10时许,周**欲带胡某某离开羊场回方城,李**驾驶自己的黑色捷达轿车拉着周**、胡某某、李**的儿子张*(12岁)往南河店方向行驶。当日11时许,行至南召县石门乡竹园村后湖组村村通水泥路上时,李**停车劝周**不要回去,二人为此发生争吵。胡某某在周**的怀里哭,李**就打开车门,把胡某某从周**的怀里拽过来放在地上,朝胡某某的胳膊位置猛踢一下,把胡某某踢倒在地。李**看胡某某还在哭,就下车又朝胡某某的屁股上和腿上各猛踢一脚,后发现胡某某四肢无力,便把胡某某抱起来递给周**抱着,并发动车往南河店方向行驶。途中李**发现胡某某的生命特征更弱了,便多次停车,对胡某某进行人工呼吸。当行至快到南河店的时候,李**发现胡某某死亡。后李**驾车到南召县石门乡张沟村大河冲组南侧的一干水沟处,将胡某某的尸体放入一口锅内,浇上汽油焚烧。火熄灭后,李**把锅放进车后备箱里驾车到石门**山头组石头谷堆坡上,将锅从车上拿下来放在山坡上,放上木柴、浇上汽油继续焚烧。2014年2月2日早上,李**开车拉着张*、周**到第二次焚烧尸体的地方,将锅搬进车的后备箱里,拉至石门乡**鸭河水库老鸹石沟库岔,将锅从车的后备箱里搬出来,把锅里的残余物倒进鸭河水库里。

后*某某的母亲周某甲到方城县公安局风瑞派出所报案,凤**出所对周**第一次讯问时周**谎称和李**一起把胡某某卖给了新疆人,后方城县公安局将李**成功抓获,周**才如实的陈述了案件事实真相。经鉴定,李**作案时患情感障碍-躁狂发作,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李**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李**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并提取灰色骨头四块、周**扔胡某某鞋现场提取一只右脚红色童鞋、铁锅一口、在南召县白土岗镇杜村五组附近国道西侧杨某某家门前提取三只鞋子。

2、指认、辨认笔录证实:(1)被告人李**指认第一次焚烧胡某某尸体现场、第二次焚烧胡某某现场、其踢死*某某现场、其抛弃胡某某骨灰地、焚烧胡某某尸体用的铁锅。(2)被告人周**辨认出李**殴打胡某某的地点、张*买锅的地方、第二次焚烧尸体前张*购买汽油的地方、李**第二次焚烧时提前拿柴火的地方、李**第一次焚烧尸体的地方、第二次焚烧尸体的地方、辨认出提取三只鞋子系胡某某的鞋子。(3)张*辨认出李**殴打胡某某的地点、周**抛弃鞋子的地点、李**第一次焚烧尸体的地点、第二焚烧尸体的地点、第二次焚烧尸体前自己购买汽油的地点、自己购买锅的地点、李**抛洒锅内残余物品的地点。张*辨认出其购买的用来焚烧胡某某尸体的锅。(4)证人黄某某辨认捡锅地点。(5)证人孙某某辨认出黄某某上缴的锅系其卖出的锅。

3、**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及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分析意见证实:焚烧现场提取的骨片的所属个体与周*甲符合单亲遗传关系。现场碎骨片为胡某某颅骨;骨片应在容器内焚烧;应系高温作用形成。

4、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作案时患情感障碍-躁狂发作,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5、李**车辆活动轨迹图表证实被告人李**车辆在案发当天车辆活动轨迹。

6、证人张*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父亲李**开车载着周**、胡某某、张*送周**回家,中途李**把胡某某从周**的怀里拽过来放在地上,朝胡某某的胳膊位置猛踢一下,把胡某某踢倒在地,李**看胡某某还在哭,就又朝胡某某的屁股和腿上各猛踢一脚,后发现胡某某四肢无力,便把胡某某抱起来递给周**抱着,并发动车往南河店方向跑,途中李**发现胡某某的生命特征更弱了,就对胡某某进行人工呼吸。后李**发现胡某某死亡,就购买铁锅、汽油等物。李**驾车到一干水沟处,将胡某某的尸体放入一口锅内,浇上汽油焚烧。火熄灭后,又到另一山坡上,将锅放在山坡上,放上木柴、浇上汽油继续焚烧。第二天早上,李**开车拉着张*、周**到第二次焚烧尸体的地方,将锅拉至水库,把锅里的残余物倒进水库里。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周**曾带胡某某在李*林羊场打工,案发当天后就再也没见到胡某某。

8、证人岳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有一男人开车带一小孩在其处购买一口铁锅。

9、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其地里及家旁的山坡上发现两双小孩鞋子。

10、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案发第二天捡到一口铁锅,铁锅是新的,锅中间有黑色的痕迹。

11、证人周**、周*乙证言证实:李**、周**给其说谎话,骗其说把胡某某送给新疆人了,李**给其八万元让寻找胡某某。

12、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李**多次找她,表示想娶周**并说将胡某某送给新疆人了。

13、调解协议证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李**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李**从轻、减轻处罚。

14、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2日以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09年5月11日刑满释放。

15、被告人李**、周**对其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南阳**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周小克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李**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判量刑重。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李**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李**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判量刑重”之理由,经查,李**对一个两岁多的孩子连踢几脚,并致其死亡,其行为显属故意伤害,并非过失,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周**明知李**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李**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但李**在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故对李**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