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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等与赵**、赵**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赵**因与被申诉人赵**、赵**、李**及一审被告赵*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周口**民法院(2013)周*再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豫检民监(2014)4100000019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抗字第10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王*出庭。申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史**,被申诉人赵**、赵**、李**及一审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3月2日,赵**、赵**、李**起诉至商水县人民法院称,2010年6月19日,赵*和赵**签订协议,赵*未经三原告同意,擅自处分了属于三原告与赵*共有的承包地,该协议依法无效,请求判令确认赵*、赵**所签协议无效,返还三原告的承包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赵*辩称,协议是其和赵**签订的,同意三原告的诉请。

赵**辩称,赵*作为户主所签协议时,赵**和李**在场,且已经履行两年多,合法有效。双方互换的承包地是赵**和赵*父母的承包地,亦没有侵犯三原告的利益,应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商水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赵*和赵**系同胞兄弟,2010年6月,二人因家务引起纠纷,2010年6月19日,其二人和父母(赵**、雷*)在其舅父姑表亲戚曾红旗和本村干部赵**等人的调解下,由本村教师赵**执笔签订家务协议一份,拟定协议时赵**在外地服兵役,赵**、李**、赵*、赵**及其父母和证明人均在协议上签了字,赵**、李**与赵*、赵**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也各自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商**民法院一审认为,赵*、赵**签订的家务协议是在其亲属和村干部调解下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协议中的备注条款有违于社会公德,但其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且协议商定时赵**、李**均在场,虽赵**因服兵役未在场,但其父赵*作为户主,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该家务协议书为合法有效协议,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两年多。故赵**、赵**、李**以赵*、赵**恶意串通,赵*受胁迫和其三人不知协议内容,赵*私自处分等理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请求,查无实据,并与事实不符,于法有悖,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商**民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商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驳回赵**、赵**、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赵**、李**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赵**、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双方签订家务协议时,赵**、赵**均不在现场,赵*不是监护人和代理人,其无权处分赵**、赵**的权利,该协议侵犯了赵**、赵**的权利,应认定为无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返还属于申诉人的耕地。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赵**辩称,所交换的承包地是以赵*的名义分得的,赵*有权进行处分,并且所签订的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

周口**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周口**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中,赵*与赵**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赵*作为户主有权决定互换行为。赵**与赵**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周口**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3)周*终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赵**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赵**、赵**、李**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周口**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周民申字第14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查明

周口**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在赵**与赵*签订互换责任田时,赵**在部队服役,赵**已结婚成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证据证明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周口**民法院再审认为,赵**与赵*双方所签责任田互换协议存在瑕疵行为,赵*全家共分4口人的责任田,虽是以赵*的名义分得,但土地承包权并非赵*本人,赵**、赵**享有共同共有权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家庭共有财产的处分,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即协商一致原则。并且赵**、赵**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赵**与赵*签订互换责任田时,赵*并未征得二人的同意,赵*就将二人承包的责任田擅自处分,驳夺了二人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悖于法律规定,所以该协议应予认定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再则,赵**与赵*所签协议内容显示以少换多有违公平原则。申诉人所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周口**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周*再字第7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周口**民法院(2012)周*终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和商水县人民(2012)商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二、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赵**、赵**所承包的(每人0.84亩)责任田予以退回。一审诉讼费100元,由赵**、赵**、李**负担;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赵**负担。

再审裁判结果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遗漏当事人。理由是:(一)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中,赵*和赵**之间的协议内容涉及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并没有导致赵**、赵**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失。故再审法院认为“赵*并未征得二人的同意,其擅自处分了二人的承包责任田,剥夺了二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缺乏法律依据。(二)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本案中,赵*和赵**之间的协议涉及的土地除赵**及赵*一家四口的土地外,还有赵**、雷*二人的土地。而原审及再审法院均未将赵**、雷*二人列为当事人,系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

再审中,赵**申诉称,赵**、赵**不具有承包经营的主体资格,不具有相应的诉权,再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实体处理不公正,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应驳回三被申诉人的诉请,维护双方所签协议的效力。

赵**、赵**、李**辩称,检察机关听信一面之词所作抗诉书不公正,抗诉意见所讲双方所签协议没有侵犯三原告的经营权与事实不符,无视赵**以少换多这一事实。赵**分得承包地中包含赵**、雷*的土地,赵**、雷*作为赵**的证人参加诉讼,事实上是将其土地赠与了赵**,所谓漏列当事人的抗诉意见站不住脚。总之,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再审判决。

赵某述称,签订协议时,其是在被逼的情况下签订的,其认为再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

本院经征求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是否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认定赵*与赵**之间签订的家务协议中关于互换承包地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再审查明,商水县西环路于2013年3月动工修建,从原赵*互换给赵**耕种的汤庄乡西赵桥行政村一组洋坡地西侧经过;章华台路于2013年6月动工西扩,从该地北侧经过。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原审是否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赵**、雷*与其次子赵**共同生活,靠种地养殖为生,在赵**与赵*签订土地互换协议时,二人均在场,二人对这一事实是明知的,且对协议内容是同意的,赵**与其父母就本案纠纷来讲利益是共同的。在原审审理中,赵**与雷*也出庭对相关事实证明其知道并参与了协议的签订,并未申请参加诉讼,而且不追加其参加诉讼也并不影响二人的相关权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并未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原审程序并无不妥。二、关于赵*与赵**签订的家务协议中互换承包地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首先,双方签订协议时,赵*、李**系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有权处分夫妻共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次,赵*的两个儿子赵**、赵**与赵*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即使赵*没有代理权,但其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土地互换协议,相对人赵**有理由相信行为人赵*有代理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故农村土地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以家庭为单位而非以家庭中的个人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赵*作为户主可以代表家庭成员与其弟弟赵**签订土地互换协议,且互换土地协议也已实际履行近两年。第四,赵**、赵**当时是赵*的家庭成员,互换双方处分的系其各自家庭成员共有的承包土地,赵**和赵**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利包含在以赵*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土地之中,互换协议将两户土地相互交换承包经营权并没有剥夺赵**和赵**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利。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该互换土地的约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周口**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土地互换协议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和赵**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周口**民法院(2013)周*再字第7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周口**民法院(2012)周*终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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