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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葛**、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因与被告葛**、李*、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周**于2015年12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12月20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葛**、李*、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景祥,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之特别授权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葛**、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诉称,2015年10月4日23时50分许,葛**驾驶李*的冀J×××××号牌轿车沿长垣县人民路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左转弯进入道路时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周**驾驶的豫G×××××号牌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周**受伤的交通事故。周**受伤后入住长**民医院。事故发生后,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5)03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周**,该车挂靠在长垣**车公司。李*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请求判令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评估费、修车期间停运费等相关费用4901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葛**、李*、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葛**、李**提交答辩状。

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在查明无拒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周**的合理损失,评估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周**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其主张车辆损失欠缺主体资格,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根据周**、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周**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据此证明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长**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据此证明周**受伤后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1份,据此证明周**花去的医疗费;4、交通费发票100张,据此证明周**花去的交通费;4、驾驶证复印件1份;6、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1份;据第5、6份证据材料证明请求误工费的依据;7、豫G×××××号牌车行车证复印件1份;8、长垣**车公司证明1份;9、停车场证明1份;据第7、8、9份证据材料证明产生停运损失的事实;10、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11、评估费发票7份;12、修车费发票1张,据第10、11、12份证据材料证明车损及评估费的数额;13、拖车费、停车费发票120张,据此证明周**花去的拖车费、停车费;14、保险单2份,据此证明葛**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对周**提供的第4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第8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第9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出租车每天收入400元不符合事实;对第13份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第10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属单方委托,且周**不是车辆所有人,不具备请求赔偿的主体资格;对第11份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正式发票,除以上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周**住院期间本人及其护理人员花去交通费是客观的,本院以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因此,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对第4份证据材料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周**要求停运损失,未提供司法鉴定报告,因此,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对第8份证据材料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周**不是其所驾车辆的车主,其要求车损及评估费不具备主体资格,因此,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对第10、11、12份证据材料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拖车费、停车费不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事项,因此,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对13份证据材料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葛**、李*、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4日23时50分许,葛**驾驶冀J×××××号牌轿车沿长垣县人民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左转弯进入道路时,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周**驾驶的豫G×××××号牌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周**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6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5)03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周**无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在该起事故中,葛**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全部作用,周**无交通违法行为。葛**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不承担事故责任。周**受伤后,入住长**民医院,经诊断为胸外伤等,住院治疗30天(2015年10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花去医疗费9693.17元,停车、拖车费1200元。周**具有驾驶出租车资格。葛**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李*。该车在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周**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9017元,葛**、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要求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葛**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周**所驾车辆先行,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李*虽为葛**所驾车辆的车主,但葛**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李*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其承保车辆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周**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9693.17元,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收入45823元计算,计款3766.27元(45823元÷365天×30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计算,计款2340.16元(28472元÷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450元(15元×30天),营养费计款450元(15元×3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停车、拖车费按发票计算,计款12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拖车费共计18199.60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因此,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应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6406.43元,下余1793.17元,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由葛**承担,因葛**所驾车辆在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还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因此,该1793.17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葛**、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8199.60元。

二、驳回周**对李*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周**承担425元,葛**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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