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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苑**、陈*与麒麟(周口**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原告苑**、原告陈*诉被告麒*(周口**限公司(以下简称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原告苑**的委托代理人苑保安、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麒*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原告苑**、原告陈*共同诉称:三原告与被告麒**司合同纠纷一案,曾经法院一审、二审处理,生效的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2)川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三原告房屋租金损失的期限为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7月6日,损失数额为每名原告3000元。现在,三原告依照该生效判决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自2012年7月7日至我们将房屋租出时即2013年11月26日期间的租金损失及利息损失,租金损失的标准仍按上述生效判决标准(即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7月6日的租金损失为每户3000元标准),经计算三原告的租金损失均为16627元。另外,2013年11月26日以后,三原告在房屋不通水电的情况下将房屋无奈租了出去,租金因为不通水电而低于市场价格,给每名原告每年造成租金损失3000元,故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自2013年11月26日至被告为三原告接通水电之日止的租金损失及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麒**司辩称:第一、被告主体不适格,理由如下:1.三原告于2006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分别于友**司签订了托管协议,并且得到了五年的租金,这说明麒**司已完成与三原告的商铺交付义务,所以麒**司与三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三原告与友**司的托管结束后,三原告收回了商铺,由自己招租,直到2012年4月1日才招租出去,而三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交于邦**司500元通电押金,这一点也说明三原告与麒**司已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第二、三原告本次起诉被告麒**司要求赔偿自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11月26日的租金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商铺没有租出的证据,迄今为止,该市场仍有大部分商铺没有租出,而且没有通电不是商铺没有租出去的唯一原因。第三、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3年11月26日以后的租金损失,更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总之,应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法院一审、二审生效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三原告本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的依据和标准。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协议各一份,进一步佐证租金标准和三原告的租金损失期间。

被告麒**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公司对三原告的证据一即两份生效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中并未写明租金损失的具体期间,不能证明三原告的商铺在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11月26日没有租出去的事实,即使按照原判决租金标准计算,三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也较高,实际应为3000÷95×499u003d15757元;即使根据原审生效判决,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也没有依据。被告对三原告的证据二两份租房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组证据只有租房合同没有租金收据,属孤证,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2012年7月6日以后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三原告的房屋没有租出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张**、原告苑**、原告陈*曾因合同纠纷曾起诉被告麒**司和周口市**有限公司,后经本院一审、周口**民法院二审处理,本院(2012)川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三原告租金的期限与标准为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7月6日的租金损失每户3000元。现在,三原告依照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租金损失标准要求被告麒**司赔偿2012年7月7日至房屋租出时即2013年11月26日期间的租金损失及利息损失。经计算,上述期间三原告的租金损失均为15843.75元。另三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自2013年11月26日以后至被告为三原告接通水电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损失及利息损失。但三原告对于其所租出的房屋价格与市场价格的具体数额仅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协议各一份证明,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在接通水电情况下租金的市场价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原告依据法院已经生效的原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和标准,在本案中要求被告麒**司赔偿因违约而引起的自2012年7月7日至房屋租出时即2013年11月26日期间的租金损失及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标准适当,期间正确,故本院对三原告所请求的租金损失中的实际损失每名原告15843.75元及利息损失均予以支持。但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自2013年11月26日以后至被告为三原告接通水电之日止的租金及利息损失,因仅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协议各一份证明其所租出房屋的价格,而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接通水电的情况下其房屋租金的具体市场价格,故无法确定两者的差额即三原告目前租金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麒*(周口**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原告苑**、原告陈*自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的租金损失共计47531.25元(即赔偿每名原告15843.75元),并赔偿租金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5日付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驳回原告张**、原告苑**、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三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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