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平顶山市石龙区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与张**、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顶山市石龙区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因与被上诉人张**、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张**、孙*原审请求判令平顶山市石龙区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支付其死亡赔偿金146348.7元(按30%的责任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112993.2元(按30%的责任承担),丧葬费1940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共计308743.9元;本案诉讼费由平顶山市石龙区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承担。经石龙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2015)平龙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平顶山市石龙区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顶山市石龙区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照耀,被上诉人张**及张**、孙*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8月6日21时许,张**、孙素之子张**与他人聚餐后,驾驶无牌红色钱江125型二轮摩托车,沿平顶山市石龙区中鸿路南侧自西向东行驶至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门口处时,遇到堆放在中鸿路南侧上的土堆(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因当时天下着雨,路面湿滑,张**在躲避土堆时摩托车滑倒,摩托车滑倒后张**又撞到中鸿路北侧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门口东侧路灯杆上,导致张**死亡。2014年8月7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河南科**定中心对张**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经检测,张**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6.7mg/100ml。

另查明,张**生前未婚,没有子女。张**、孙*另育有一女(张**,1992年10月29日生)。张**、孙*及其子女四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张**生前于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6日在平顶山**人民医院工作。

又查明,张**、孙*于2015年9月30日撤回对平顶山**管理局的起诉;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1日施行的《平顶山市石龙区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平顶山市石龙区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承担全区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监督管理。

再查明,平顶**人民医院与张**、孙*于2014年8月20日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张**非因工死亡,其死亡与其工作没有任何关系。但鉴于其生前是平顶**人民医院的职工,石**民医院本着人道主义精神,一次性给付其遗属丧葬补助费及抚恤金共计55000元整;2014年9月18日,张**、孙*把与其子张**一起吃饭饮酒的王**、梁*、樊*红诉至法院,要求他们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王**、梁*、樊*红一次性支付给张**、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平顶山市石龙区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对中鸿路负有管理职责,但其在堆放在路上的土堆容易造成通行障碍的情况下,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张**醉酒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此处时因土堆影响其正常通行,在躲避土堆时造成事故导致死亡,平顶山市石龙区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对张**的死亡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张**醉酒驾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张**、孙*自愿向原审法院撤回对平顶山**管理局的起诉,是依法行使处分权,予以准许。

张**死亡引发下列赔偿项目:1、死亡赔偿金487829元,张**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平顶**人民医院工作,可视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年20年=487829元;2、丧葬费为19402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u0026divide;2=19402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28762.4元,张**、孙*还育有一女,故其二人生活费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20年u0026divide;2人+6438.12元20年u0026divide;2人=128762.4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张**系青壮年,是家庭的支柱,其死亡对张**、孙*在精神上造成巨大的伤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0元。

以上共计655993.4元。根据公平原则及平顶山市石龙区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平顶山市石龙区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承担59039.41元。张**、孙*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平顶山市石龙区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认为张**醉酒驾驶,且本案应属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平顶山市石龙区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平顶山市石龙区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张**、孙*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59039.41元;二、驳回张**、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1元,由平顶山市石龙区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承担1126.89元,由张**、孙*承担4804.11元。

上诉人诉称

平顶山市石龙区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驳回张**、孙*起诉,或改判驳回其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张**、孙*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依法属行政诉讼,一审按民事诉讼处理是错误的。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记录中载明,现场没有障碍物,道路通行状况良好。依照民事证据规则,国家机关在履行职务中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其证明力强于其它证据。张**系醉驾,依法构成犯罪,依法负事故全责。张**、孙*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

张**、孙*答辩称,本案属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存在的前提是存在行政行为且该行政行为造成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损失。平顶山市石龙区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没有按照公路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规定,未尽到管理责任导致张**、孙*遭受损失。张**确有醉驾等违章行为,但并不能因此确定该行为就是犯罪行为。平顶山市石龙区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未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清除道路上堆放的土堆,对影响道路通行的路边柳树枝及时剪除,因此平顶山市石龙区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对张**、孙*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张**、孙*是本案的被扶养人,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他人聚餐后,驾驶无牌摩托车,沿平顶山市石龙区中鸿路南侧自西向东行驶至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门口处时,遇到堆放在中鸿路南侧上的土堆(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因当时天下着雨,路面湿滑,张**在躲避土堆时摩托车滑倒,摩托车滑倒后张**又撞到中鸿路北侧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门口东侧路灯杆上,导致张**死亡。本案中平顶山市石龙区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对中鸿路负有管理职责,但其在堆放在路上的土堆容易造成通行障碍的情况下,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张**醉酒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此处时因土堆影响其正常通行,在躲避土堆时造成事故导致死亡;平顶山市石龙区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对张**的死亡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张**醉酒驾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死亡引发赔偿共计655993.4元,原审根据公平原则及平顶山市石龙区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全面酌定平顶山市石龙区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承担59039.41元,并无不当。平顶山市石龙区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称,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记录中载明,现场没有障碍物,道路通行状况良好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平顶山市石龙区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认为本案应属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平顶山市石龙区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平顶山市石龙区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1元,由平顶山市石龙区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