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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马**、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高**、原审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05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马**向原告高**借款150000元,并给原告高**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高**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人:马**,2015年10月20日,担保人马**”,同日,原告高**通过银行汇款汇入被告马**帐户147000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高**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偿还借款147000元,被告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向原告高**借款147000元未还,原告高**要求被告马**偿还借款1470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高**要求被告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借款147000元;被告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马**、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上诉称,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于2015年11月份偿还被上诉人3000元,上诉人又于2016年1月22日偿还1000元,1月28日偿还2400元,2月3日偿还600元,2月25日偿还2000元,3月10日偿还1000元,以上共计偿还被上诉人100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明明答辩称,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8日偿还了我3000元,上诉人上诉后又分别偿还了7000元,共计1万元这个事实我们认可。

原审被告马会娟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于2015年11月份偿还被上诉人3000元,上诉人又于2016年1月22日偿还1000元,1月28日偿还2400元,2月3日偿还600元,2月25日偿还2000元,3月10日偿还1000元,以上共计偿还被上诉人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于2015年11月份偿还被上诉人3000元,上诉人又于2016年1月22日偿还1000元,1月28日偿还2400元,2月3日偿还600元,2月25日偿还2000元,3月10日偿还1000元,以上共计偿还被上诉人10000元,被上诉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故对上述款项应予从借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05069号民事判决主文内容为,原审被告马**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审原告高**借款137000元;原审被告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350元,上诉人马**、原审被告马**负担3300元,被上诉人高明明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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