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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原审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04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10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张*驾驶自己的豫K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至禹州市禹王大道与东商贸2号街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骑两轮电动车的原告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禹**民医院医疗,禹**民医院医疗,被诊断为:右上下肢多发性损伤,胸部闭合伤,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头枕部挫伤。原告于2015年ll月6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5266.41元,支出交通费200元。其出院医嘱为:1、休息2-3月,2、增加营养,药物对症治疗,3、不适及时复诊。原告系禹州**用品商行员工,月工资34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请假三个月,停发工资。被告张*驾驶的豫KMKl02号汽车在被告中华**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各一份,并入有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10时至2015年11月28日9时59分59秒止。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禹州**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信。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被告张*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266.41元,原告住院l2天,出院后需休息60曰,其误工费为8160元(3400u0026divide;3072),护理费按一人计算,款额为936.07元(28472u0026divide;3651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12),营养费360元(3012),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5282.48元。因被告张*驾驶的豫K号汽车在被告中华**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各一份,并入有不计免赔险种,且在保险期限内肇事,原告的上述损失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之内,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华**公司支付原告。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田**15282.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对于误工费计算错误,误工期限不能按医嘱60天,应按住院期间12天,误工费标准不能按当事人提供的月工资3400元,应按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故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答辩称,其住院12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2-3个月,一审按误工期限72天计算适当;一审认定误工费,有务工单位出具的务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为证,一审处理正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误工费计算是否正确。被上诉人田**住院治疗12天,在医疗单位出具的出院证以及诊断证明书中均载明建议休息2-3个月,一审按照误工时间72天计算适当,对于田**的收入有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表予以证实,证明其月收入为3400元,误工费的计算应以此为依据,故一审计算误工费正确。上诉人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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