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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诉被告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柳运领,被告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车间的工人。2014年8月4日,原告在车间工作时被工件砸伤右腿,导致右小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平舆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9日对原告进行工伤认定。2015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各项工伤补偿时,被告拒不支付。2015年7月24日原告向平舆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裁决书明显偏袒被告。故请求被告支付工伤期间工资120000元,护理费27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610.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05.36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安全生产事故伤残赔偿金100000元,共计331216.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并未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书,不应按照工伤进行赔偿。原告在工作中存在过错,是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原告自身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同年8月4日原告在工作时,被砸伤右腿。2014年10月9日,平舆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2015年4月28日,驻马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依赖程度为无。2015年9月2日,平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工伤待遇赔偿争议作出平劳人仲字(2015)2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提起诉讼。

原告受伤后在平**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从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到发生事故,原告共计上班28天。原告称其上班月工资为5000元;被告称原告的工资以计件的形式发放,多劳多得,原告工作28天,共计发放工资3015元。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基数为3000元。

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陈述、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病历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被告缴纳有工伤保险,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工伤待遇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用人应当承担下列赔偿项目: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生活不能自理的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的原告工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所述的28天共计3015元,即月工资3230元(3015÷28×30)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月工资5000元,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28天共计3015元,结合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以及被告为原告缴纳的工伤保险基数,被告所称较为合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安全生产事故伤残赔偿金100000元,上述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中被告应当承担的工伤待遇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不变,期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停工留薪期目录,本院酌定停工留薪期间为6个月,原告请求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0000元,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为19380元(3230元×6月);因被告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进行治疗,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人员护理,原告请求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27500元,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内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护理费应为4744.64元(24391.45天×365天×71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610.72元(37958元÷12月×16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05.36元(37958元÷12月×8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9830元,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474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610.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05.36元,共计100490.72元;

二、驳回原告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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