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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王**与林州**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王**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民法院(2015)林*新二初字第4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以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为由诉请撤销原审裁定,由河南**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与林州**限公司签订《生活区澡池承包协议书》,王**与林州**限公司应为该协议书双方当事人,郭**、王**于2013年9月13日共同向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要求林州**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郭**、王**各项损失,据此原审法院认为郭**、王**2013年9月13日起诉时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包含有本案郭**、王**所主张的经济损失。郭**、王**2013年9月13日起诉后,自愿与林州**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约定“其他双方互不追究”,且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郭**、王**再次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郭**、王**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郭**、王**对被上诉**有限公司提起的本次诉讼与其二人于2013年9月13日对林州**限公司提起的诉讼都是基于王**与林州**限公司于2002年3月26日签订的生活区澡池承包协议书,两次诉讼郭**、王**均认为林州**限公司违约,要求赔偿损失,2013年9月13日郭**、王**起诉后,自愿与林州**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约定“其他双方互不追究”,且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故郭**、王**再次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上诉人郭**、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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