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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新环与汝阳**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与被告汝阳**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及其委托代理人赖盼盼、被告汝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环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在被告成立之初就进入被告处工作,期间工作有调动,离职前从事生产线流水式工作,每月平均工资1200元。被告一直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按照劳动法及相关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劳动保险和医疗保险。2014年原告因女儿结婚请假2天,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发放全体职工均享有的职工福利而发生争议,事后原告前去上班,被告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并未出具解除手续。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洛阳市**仲裁委员会就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以原告年龄满50岁应当退休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是不容质疑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与原告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200元,支付加班费20800元,支付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汝阳**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只有存在劳动关系,才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本案原告是2013年3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辞职时间是2014年9月,即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已经超出国家法定的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就无法签订劳动合同,更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双发仅是雇佣关系;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的三项款项,于法无据,根本无法得到支付,况且雇佣关系的解除也是原告主动辞职,并非被告强行解除。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实行的是按日计算报酬兼奖励机制,干一天算一天,加班计算的有加班费,还有考勤奖及其他待遇,请假、旷工没有工资,星期天、节假日上班按日计算报酬,不存在拖欠原告加班费的情况,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年满50周岁应当退休为由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另外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原告以此再提起民事诉讼则更难支持。综上,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认证及证据规则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被告汝**限公司招工,原告赖*环到该公司应聘清洁工职位,月工资980元,工资月底结算。原告赖*环应聘成功后即进入该厂从事清洁工工作。2012年元月,原告赖*环开始进入流水线从事看线等工作。2014年原告赖*环因女儿结婚请假2天,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发放职工福利而发生争议,事后原告前去上班,被告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并未出具解除手续。原告赖*环于2014年9月30日向洛阳市**仲裁委员会就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以原告年龄满50岁应当退休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赖*环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赖新环出生于1961年6月28日;**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女性退休年龄为50周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赖**与被告汝阳**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如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何时开始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赖**陈述从2009年9月被告汝阳**限公司建厂之初就到被告汝阳**限公司从事清洁工工作,开始是厂里发放现金,后来通过银行账户发放工资,原告赖**向本院出示了厂牌两张,工资本及工资卡各一份,工资本显示开户时间为2010年12月5日,代发时间为2011年1月6日,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汝阳**限公司出示原告赖**2009年9月开始的工资发放情况及考勤表、花名册等,而被告汝阳**限公司拒不提供,因此本院对原告赖**从2009年9月开始到被告汝阳**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赖**从2009年9月开始与被告汝阳**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赖**到2011年6月28日已满50周岁,其与被告汝阳**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中止,原告赖**应在劳动关系中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对双倍工资部分仲裁,即应在2012年6月27日前申请仲裁。但原告赖**直到2014年9月30日才申请仲裁,明显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其要求被告汝阳**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赖**要求被告汝阳**限公司支付加班费208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有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赖**没有向本院出示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汝阳**限公司掌握原告赖**加班事实的证据,原告赖**没有完成最基本的举证义务,因此其要求加班费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至于原告赖**要求被告汝阳**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由于原告赖**1961年6月28日出生,截止2011年6月28日,原告赖**已经年满50周岁,根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原告赖**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列》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自2011年6月28日原告赖**与被告汝阳**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自动终止,因此,原告赖**要求被告汝阳**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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