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邵**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及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超诉称,2014年7月,原告给被告装修房屋,被告欠原告灯款27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灯款2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长江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灯款2700元。刘长江2014年7月5日”。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5日,被告欠原告灯款2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欠货款应当给付,为此原告的请求,应依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长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邵*超灯款2700元。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