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州**程公司、郑州祥**限公司与郑**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郑州**程公司、郑州祥**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司)因与被申请人郑成术、原审被告河南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欣高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郑州**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郑**终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郑州**程公司、祥**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郑*申字第515、516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王**,祥**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郑成术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新欣高速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3月12日,郑**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祥**司、郑州**程公司、新欣高速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79567.49元,从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3月7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9457元,以后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祥**司、郑州**程公司、新欣高速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09年8月10日,新欣高速(发包人)与郑州**程公司(承包人)签订《河南省化庄(省界)至新蔡高速公路土建工程施工(第三合同段)合同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新欣高速为实施河南省化庄(省界)至新蔡高速公路土建工程,已接受郑州**程公司对该项目土建工程第三标段施工的投标;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19871155元;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在该协议书签订之前的2009年8月6日,郑州**程公司向新欣高速出具关于该标段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承诺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坚决不侵害农民工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后郑州**程公司与祥**司签订联合施工协议,将其中标的该工程由祥**司承建。祥**司承建该工程期间,郑**提供了部分混凝土浇筑的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经结算,因尚欠郑**劳务费479567.49元未结清,祥**司于2011年11月10日向郑**出具《委托支付证明》,载明:“郑州**程公司:兹委托贵公司从我公司在化新高速公路土建工程NO.3标的工程款中支付给郑*和杨**479567.49元《劳务费大写:肆拾柒万玖仟伍*陆拾柒元肆角玖分》,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与贵公司无关”。祥**司及法定代表人黄**曾于2011年3月13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胡**作为其代理人以祥**司名义与郑州**程公司进行该标段(河南省化庄(省界)至新蔡高速公路土建工程TJ-NO.3标段)的联合施工管理、履行联合施工协议条款、签署协议、签署文件、签署款项收支证明以及处理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其法律后果由祥**司承担。2012年5月24日,祥**司代理人胡**与郑州**程公司签订化新高速NO.3标段联合施工工程《工程决算书》,其中载明:1、郑州**程公司于2009年7月中标河南省高发(新欣高**限公司)化庄(省界)至新蔡高速公路土建三标,同时与祥**司签订联合施工协议,由祥**司承建,该项目因祥**司原因于2010年11月30日由郑州**程公司全部接管;2、对祥**司在2010年11月30日前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各项费用的承担进行了决算确认;3、截止到2012年5月24日郑州**程公司已付及祥**司委托的付款金额87010230.64元,截止到2012年5月24日郑州**程公司实际已向祥**司支付款项金额83065737.47元,截止到2012年5月24日祥**司单方委托未经郑州**程公司确认的委托付款金额3944493.17元。在2010年6月24日至2011年1月30日之间,郑**从郑州**程公司处借款十二笔主要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生活费,胡**在借款单上签字并同意后从计量款及祥**司资产款中扣除。祥**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虽然包括公路工程施工、桥梁工程施工,但同时注明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核而未获审核的不得经营。祥**司、郑州**程公司均未提供祥**司具有承揽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资质证明及资质等级,且祥**司庭审中承认没有相应的资质。

后郑**催要劳务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郑**提供的《委托支付证明》上载明的杨**是郑**的雇佣人员,该款项与杨**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祥**司拖欠郑**劳务费的问题。虽然郑**与祥**司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祥**司对郑**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无异议,且根据祥**司向郑**出具的《委托支付证明》内容及郑州**程公司受祥**司委托向郑**支付民工工资、生活费等事实,可以认定郑**向祥**司提供了涉案工程部分混凝土浇筑劳务的事实。根据《委托支付证明》载明的劳务费数额及祥**司的辩称,可以认定祥**司拖欠郑**劳务费479567.49元未付清,祥**司应当予以清偿。第二、关于郑州**程公司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郑州**程公司提供的《工程决算书》中载明的内容,且根据祥**司庭审中称与郑州**程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郑州**程公司庭审中称与祥**司之间是施工合同关系,可以认定郑州**程公司将其承包的该工程转包给祥**司承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有关禁止工程转包的相关规定,郑州**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祥**司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违法转包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虽然郑州**程公司与祥**司签订的《工程决算书》中载明该工程于2010年11月30日由郑州**程公司全部接管,但该约定系二者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也不能因此否定郑州**程公司之前的违法转包行为,郑州**程公司仍然要对祥**司施工期间拖欠郑**的劳务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另外,郑州**程公司未提供祥**司依法应当具有承揽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相应资质的证据,且祥**司也承认没有公路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综上,郑州**程公司与祥**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郑州**程公司应当对祥**司所欠郑**的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郑州**程公司受祥**司委托向郑**支付民工工资、生活费等费用,因该支付行为发生在郑**提供劳务期间,并不影响祥**司与郑**最终结算后所欠付的劳务费数额。第三、关于新欣高速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新欣高速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郑**承担责任。因本案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新欣高速有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无法确定新欣高速是否欠付工程款,故对郑**请求新欣高速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无法予以支持。综上,对郑**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郑州**程公司的辩称,因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判决:一、被告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劳务费479567.49元及利息(以479567.49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郑州**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35元,由祥**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郑州**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郑州**程公司与祥**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合同》无效是不当的;判决祥**司向郑**支付劳务款479567.49元没有事实依据,实际欠款数额应当为70867.45元;郑州**程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另补充一点,郑**使用的柴油款13315.68元已经扣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郑**答辩称:一、人民法院审查合同的效力是法律赋予的职权,不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转移。1、对合同效力的确认,不属当事人处分民事权利的范围,而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职权;2、合同效力的确认与当事人应承担的经济责任有必然联系,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都应首先审查并确认合同效力,这是正确处理案件、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3、郑州**程公司向祥**司违法转包工程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无效的,因此,一审判决将《联合施工合同》确认为无效是正确的。二、一审判决认定祥**司支付479567.49元劳务费是正确的。首先,祥**司对于拖欠郑**劳务费的事实和数额都是明确认可的;其次,祥**司对于拖欠的劳务费专门出具的有委托支付证明。三、由于郑州**程公司违法转包,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新欣高速答辩称:1、新欣高速与郑**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新欣高速只和郑州**程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新欣高速和郑**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郑**起诉新欣高速属于诉讼主体错误;2、新欣高速不欠郑**任何工程款项,不应对郑**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郑**对新欣高速的诉讼请求。

祥**司的答辩意见同新欣高速的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祥**司没有相应的公路工程施工资质,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认定其与郑州**程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并无不当。二审中,郑州**程公司提供郑成术签字的借款单,证明祥**司已经支付给郑成术的款项是796000元,但借款单上的数额并不是796000元,与明细表中的数额也不能相对应,且借款单上有的标明从计量款中扣除,有的没有标明扣除。所以郑州**程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已经支付的劳务费数额,并不能否认郑成术提供的《委托支付证明》中所欠劳务费479567.49元的事实。郑州**程公司主张的14万元的模板租赁款问题,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当事人可以另行向法院主张权利。郑州**程公司所称祥**司应当再支付郑成术的款项为70867.45元,该主张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郑州**程公司将其承包的该工程转包给祥**司承建,对祥**司欠付劳务款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35元,由上诉人郑州**程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郑州**程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违反民诉法不告不理原则将郑州**程公司与祥**司之间签订的《联合施工合同》在判决中认定无效是错误的,郑州**程公司在上诉状中对该问题进行了专门阐述,但二审判决并未对该问题予以解决显然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时裁判解决;2、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祥**司向郑**支付劳务款479567.49元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根据郑州**程公司向一、二审法院提供的郑**亲笔出具的收据之收款数额,郑**实际已领取工程款796000元,加上其不应当据为己有的140000元租赁费,祥**司对郑**的实际欠款数额应当为84183.13元;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也必然错误,判定由郑州**程公司对祥**司欠付郑**劳务费479567.4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完全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申请再审人祥**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违反民诉法不告不理原则将郑州**程公司与祥**司之间签订的《联合施工合同》在判决中认定无效是错误的,郑州**程公司在上诉状中对该问题进行了专门阐述,但二审判决并未对该问题予以解决显然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时裁判解决;2、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祥**司向郑**支付劳务款479567.49元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根据郑州**程公司向一、二审法院提供的郑**亲笔出具的收据之收款数额,郑**实际已领取工程款796000元,加上其不应当据为己有的140000元租赁费,祥**司对郑**的实际欠款数额应当为84183.13元;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实际欠款数额84183.13元认定为479567.49元,适用法律也必然错误,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另外,结算清单上显示的数额和郑**实际收款数额不相符,所以结算结果也是错误的。14万的租金应该付给信**公司,委托郑**付款,结果他没有付,据为己有了。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郑**答辩称:1、郑州**程公司中标新欣高速标段以后将整个工程违法整体转包给祥**司,本案争议的工程款就发生在祥**司和实际施工人郑**之间,在祥**司撤场之前给郑**整体核算了欠付工程款,也就是本案争议的标的额,一审法院判令祥**司按照最终结算数额向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依据非法转包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判令郑州**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一审中,祥**司对欠付郑**剩余工程款的数额是没有任何异议的,并且对非法转包的事实也是予以认可的,因此一审法院判令祥**司予以支付并判令郑州**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2、法院审理案件时,首先需要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并在合同是否有效的前提下才能正确适用法律,因此郑州**程公司认为法院无权对联合施工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是错误的;3、祥**司向郑**出具了最后的委托支付证明,确认了剩余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前期已经支付的款项与欠付的款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用已经支付的款项来否定最终祥**司认可的欠付数额,而且祥**司不但出具了最后的委托支付证明,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予以认可,对于已经认可的事实,不知出于什么目的与郑州**程公司一起来进行推翻;4、一审中,郑**提交了新欣高速、祥**司、郑州**程公司关于拖欠工资的会议纪要,在这个纪要中,三方明确违法转包,祥**司和郑州**程公司并承诺要及时结清农民工工资。综上,我方认为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祥**司在一审庭审答辩时称对郑**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无异议;郑州**程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郑**领款的单据为:2010年6月24日20000元、2010年7月30日6000元、2010年8月5日60000元、2010年8月17日12000元、2010年8月23日3000元、2010年9月6日15000元、2010年9月21日80000元、2010年10月20日130000元、2010年10月27日200000元、2010年11月12日50000元、2010年11月26日20000元、2010年12月5日20000元、2010年12月19日3000元、2010年12月22日3000元、2011年1月4日45000元、2011年1月4日5000元、2011年1月30日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祥**司拖欠郑**劳务费的问题,郑**虽未与祥**司签订书面合同,但郑**实际为祥**司提供了劳务,并且与祥**司进行了决算,双方确认祥**司所欠郑**劳务费为479567.49元,祥**司并于2011年11月10日为郑**出具了《委托支付证明》,委托郑州**程公司向郑**支付劳务费用479567.49元,祥**司在原一审中对郑**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并无异议且未提起上诉,故原审判决祥**司支付郑**劳务费479567.49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郑州**程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祥**司没有公路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郑州**程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祥**司,原审据此认定祥**司与郑州**程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郑州**程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祥**司实际拖欠郑**劳务费数额的问题,郑州**程公司主张郑**已领取了796000元及应当扣除14万元模板租赁费,其在原审提交了相关票据及明细表,但上述票据所显示的数额与其主张郑**领取的数额以及与明细表中的数额不能对应一致。且郑**起诉要求支付的是其为祥**司提供的劳务,祥**司与郑州**程公司双方达成的工程决算书载明工程于2010年11月30日由郑州**程公司全部接管,郑州**程公司认可在祥**司退场后郑**为其也提供过劳务,因此在祥**司退场后郑**从郑州**程公司领取的款项不能证明是祥**司支付郑**提供劳务费,郑州**程公司不能以祥**司退场后郑**领取的款项证明是祥**司支付郑**的劳务费。祥**司于2011年11月10日为郑**出具的《委托支付证明》,是祥**司与郑**最终决算达成的数额,关于14万元的模板租赁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郑州**程公司的申请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4)郑**终字第76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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