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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河南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诉被告河**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河**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诉称,被告下属陕西富**限公司一期生产基地项目部在承建该工程时,2010年8月11日在原告经营的宝鸡市金台区宗礼高档建筑模板销售处购买建材木模板,价值35700元,并当场书写了条据。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总是推拖。迫于无奈,原告只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贷款35700元,并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至付清贷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河**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登记地址是林州市人民路7号;我方在林州的实际办公地址在林州市龙安路北段,在汇丰信用社大院内;郑州市郑花路76号是郑州分公司的办公地址;被告公司在林州市**福苑小区购买了一层办公室,现在是林州**交易中心实际占用,被告还没有搬过去,向林州市的纳税额在林州排名第四;针对原告起诉事实上是不属实的,被告公司没有承揽原告诉称的项目,当然也就不存在有项目部,也不存在从原告处购买模板的事实,原告的起诉时没有事实根据;退一步讲,即使欠款属实,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欠款发生在2010年8月11号,而原告起诉时间是2012年10月8号,已经超过了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也不应得到支持,即使该欠款存在,在欠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根据。利息也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河南省大成建**念药业有限公司一期生产基地项目部,为河南省**有限公司下属项目部,在承建陕西富**限公司生产基地工程时,2010年8月11日,在原告经营的宝鸡市金台区宗礼高档建筑模板销售处购买建材木模板,价值35700元。并由被告项目负责人李**书写了欠原告35700元的欠据,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2、2012年7月17日,原告夏**向宝鸡市金台区**成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700元及利息。经过审理,2012年9月28日,金台区人民法院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查证后仍然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3、2012年10月8日,原告夏**向郑州市金水区**成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700元及利息。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合同履行地并非在郑州市金水区境内,被告的营业执照注册地、主要营业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林州市人民路7号,且被告与原告从未达成过任何协议,金**法院没有管辖权。经过审理,郑州**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林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4、2013年8月9日,林**民法院受理了郑州**民法院移送的原告夏**诉被告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6月10日,本院开庭予以了审理。

5、庭审中原告夏**向本院提交同类型案件,“2011年7月19日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金*初字第00172号原告林*水诉被告河**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判决书中查明,河南省大成建**念药业有限公司一期生产基地项目部,为河南省**有限公司下属项目部,在承建陕西富**限公司生产基地工程时,在原告林*水经营的竹木厂多次购买模板、方木等建材。并由被告项目负责人李**书写了欠原告103900元的欠据,后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3900元及利息。被告河**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陕西省**民法院,2011年11月7日宝鸡**民法院主持调解出具了(2011)宝市中法民二终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为上诉人河**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林*水模板、方木货款80000元,其余被上诉人林*水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告夏**向本庭提供的被告处李**所打欠据一张、(2011)金*初字第00172号判决书一份、(2011)宝市中法民二终字第123号调解书一份、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预收诉讼费票据一张、驳回起诉裁定书一份、(2012)金*二初字第4689号移送裁定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应本着等价有偿、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进行公平交易。原告给被告提供模板,被告打有欠据并提走货物且对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格等内容有明确约定,被告应该给付原告模板款,拒付货款至今,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经查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货款35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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