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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亿**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星公司)与周口**有限公司及中国工商**周口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亿**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星公司)与被告周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司)及第三人中国工商**周口分行(以下简称工**分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亿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张**,沙**司委托代理人史**及工**分行委托代理人信清生、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亿星公司诉称,2004年,原告为被告向第三人提供贷款担保共计六笔,总金额玖佰余万元。贷款到期后至2012年,被告未能及时足额偿付贷款。第三人称被告仍欠其伍佰余万元贷款未还,并从原告账户上扣划原告经营资金5132244.07元。原告为保障正常经营以避免更大经济损失,不得已于2012年7月6日向他人借款以维持经营。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应及时足额偿付,由于被告未能及时足额偿付并致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给我公司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向我公司偿付担保贷款并偿付经济损失。在担保贷款纠纷中,由于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从未能协商纠纷解决方案,因而本案审理结果可能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故申请中国工商**周口分行为本案第三人。故此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为其担保贷款被第三人扣付5132244.07元;2、判令被告支付损失按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实际付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沙**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所担保的数额不实。第三人向被告贷款的数额不实,第三人放贷的数额已经偿还完毕。原告在第三人存在着超过亿元的信用和实际贷款,这种现象不排除原告与工行间用其他方式或协商侵害我方权益。原告起诉追加工行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工**分行辩称,原告起诉请求成立,其是依据原被告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还款协议来主张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一组,1、226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4年周**借字第006号)、借据及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04年周**保字第006号);2、4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4年周**借字第008号)、借据及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04年周**保字第008号)(其中149万元是抵押物贷款抵押合同编号:2004周**抵字第007号);3、2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4年周**借字第018号)、借据及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04年周**保字第018号);4、200万元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及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04年周**承保字第0175号);5、150万元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及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04年周**承保字第0176号);6、170万元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及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04年周**保字第236号)。证明目的: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借款5132244.07元,且由原告提供担保。(第一组证据形式为复印件,因保证合同在第三人处。)第二组证据,第三人工商银行周口分行扣划原告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6月29日划扣原告在工商银行账户上5132244.07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称,1、鉴于原告未提供第一组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属无效证据。2、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2012年6月29日,第三人划扣亿星7笔款项与被告无关,之前被告并不拖欠第三人款项。本案争议时间是2004年,与2012年相差8年,即使存在保证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也超出了担保时效,工行划扣行为不当。

第三人工商银行周口分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本院2005年6月27日作出的(2005)周**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工行间贷款混乱,在此之前的债务,已经通过法院调解清偿了债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称,该调解书反映的事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称,该调解书系被告尚欠贷款的其中一笔。

第三人工商银行周口分行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承兑协议三份,汇票三份,进账单三份,保证合同三份。承兑协议编号为0175号,出票日期2004年10月20日,到期日期为2005年4月18日,金额200万元,未还金额为948625.07元。汇票编号为00109080,出票日期2004年12月20日。备付金进账单一份,金额100万元,日期2004年10月20日。该承兑协议对应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2004年周**(承保)字第0175号。承兑协议编号为0176号,出票日期2004年10月27日,到期日期为2005年4月21日,金额150万元,未还金额为747345元。汇票编号为00109106,出票日期2004年10月27日。备付金进账单一份,金额75万元,日期2004年10月27日。该承兑协议对应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2004年周**(承保)字第0176号。承兑协议编号为236号,出票日期2004年12月24日,到期日期为2005年6月8日,金额170万元,未还金额为806974元。汇票编号为00109273,出票日期2004年12月24日。备付金进账单一份,金额75万元,日期2004年12月24日。该承兑协议对应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2004年周**(承保)字第236号。2、借款合同编号2004年周**借字第006号,借款金额为226万元,日期为2004年5月17日至2005年5月16日,签订时间为2004年5月17日,保证合同编号2004年周**保字第006号,时间2004年5月17日,对应借据编号一份时间2004年5月17日,金额226万元。3、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2004年周**借字第007号,借款300万元,日期为2004年4月30日至2005年4月29日,签订时间2004年4月30日。对应保证合同2004年周**抵字第007号,时间为2004年4月30日,对应借据编号一份时间2004年4月30日,金额300万元。本笔借款未还本金36.93万元。证明:被告上述未还金额合计5132244.07元。第二组证据,1、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2、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额为5132244.07元。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称,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称,1、作为借款案件,工行在出借的过程中应当全部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清单,如没有转账清单仅有借据不能证明在转账时工行支付了全部的借款数额。此次工行借款合同所显示的两笔借款均无银行转账清单,其中一笔为226万,另一笔300万元。对其他的借款数额应当以实际的进账单所载明的数额为准。2、涉案显示的一笔300万元贷款,此笔贷款已经周**院作出处理,并已由第三人申请执行,目前在执行程序中,而原告起诉的款项其中包括这300万元。3、工行在划扣原告款项之前,原告超过了保证期间,自然免除了担保责任,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划扣原告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周口**管理局出具的周工商处字(2007)第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显示:被告未进行年检,于2007年12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4、5、6及第二组,被告提供的(2005)周**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提供一、二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分别于2004年10月20日、10月27日、12月24日,以承兑方式向第三人借款520万元,原告对上述款项分别予以连带担保,扣除被告实际偿还款项,被告尚欠2502944.07元。2004年5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第三人向被告借款226万元用于偿还2003年工行营借字第5号合同贷款。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04年5月17日起至2005年5月16日止,原告对该笔借款与工行签订连带保证合同。2004年4月30日,被告向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期间为2004年4月30日至2005年4月29日,该笔款项以物抵押,扣除偿还数额,尚欠369300元。上述款项被告共计欠第三人5132244.07元。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关于被告不良贷款还本免息协议,约定一、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2年5月31日,在附件所列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积欠第三人货款本息合计19804848.48元,其中本金5132244.07元,利息14672604.41元。在上述贷款中由原告担保的贷款本息17470415.93元,本金4762944.07元,利息12707471.86元。借款人抵押贷款诉讼收回部分贷款后余额369300元,欠息1965132.55元。三、第三人同意在债务承包人按本意向约定一次性偿还借款人在第三人全部贷款本金5132244.07元的前提下,减免借款人在甲方全部贷款所对应的截止2012年6月30日贷款表外欠息。第三人于2012年6月29日分别对上述欠款,对原告账户进行划扣5132244.0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起源于被告在第三人处贷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作为保证人的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本案借款数额,结合第三人周**行提供的被告借款及还款证据,截止到2012年6月30日,被告尚欠第三人借款金额共计5132244.07元,被告抗辩(2005)周**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所调解的款项300万元包含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数额,该款项应予扣除的理由。经审查,第三人所划扣的5132244.07元并不涉及该调解书所涉款项,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担保人,该款已被第三人实际扣划,即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向担保人亿星公司承担偿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亿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亿**限公司支付5132244.07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亿**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25元,由被告周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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