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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高**、国元农**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彩诉被告高**、国元农业**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高**、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9月8日20时许,王**骑电动两轮车沿长庆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昌盛路口北处与相向行驶的高**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8日濮阳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侧髋臼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极大痛苦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29022.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高*广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给付现金6500元,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我的垫付款,保险公司扣除后返还给我。

被告国元农业**河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属于本案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0时许,王**骑电动两轮车沿长庆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昌盛路口北处与相向行驶的高**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8日濮阳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侧髋臼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治疗47天,花去医疗费49655.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为原告王**垫付6500元,原告予以认可。2015年4月15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9级,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10月11日河南**有限公司评估所意见书(2014)鉴**C00329号王**的车损为1273元.高**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在国元农**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共生育2个孩子,孙铮铮于2009年11月26日出生,孙*于2005年9月29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与原告王**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被告高**作为侵权人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元农业**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诉求医药费49655.6元,有医院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18111.4元过高,本院认定为算止鉴定前一日为219天,按农林牧渔行业计算,计款14754元(25402元/年÷365×219天u003d15241.19元)。原告诉求护理费计款34311元过高,本院认定为3666.25元,按照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365×47天)。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过高本院认定为1410元(30元/天×47天).原告诉求营养费1380元过高,本院认定为470元(10元/天×47天)。原告诉求的交通费为920元过高,本院认定为470元(10元/天×47天)。原告诉求伤残赔偿金37664.4元及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认定4000元。原告诉求车损为1273元、评估费100元,因有评估公司的报告和评估发票,本院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7725.7元+5150.5元(6438.12×12年×20%÷2)+(6438.12×8年×20%÷2)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2876.2元,由国元农业**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5009.15元(10000+14754+3666.25+37664.4+700+4000+1273+100+7725.7+5150.5)。下余42030.3元由高**按责任比例承担40%即16812.12元。扣除被告高**的垫付款6500元即为10312.12元.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元农业**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009.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高**赔偿原告王**医疗费款10312.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881元,被告高*广担2000元,原告王**成负担8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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