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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秀会与冯**、中国人民财**市解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秀会(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冯**、中国人民财**市解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冯**,被告人**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9时40分许,被告冯**驾驶豫XXXXXX号小型轿车,在郑州市文化路路边停放时猛开车门,正好与钞建成驾驶并载着原告行驶到此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660.98元、护理费18553.85元、误工费1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96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0998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被告冯**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

3、保险单;

4、河南省煤炭总医院诊断证明书;

5、河南**医院入院证、病历、出院证;

6、费用清单、预交款收据、医疗发票;

7、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请假证明、扣发工资证明;

8、收入证明、误工证明;

9、交通费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愿意依法承担原告有充足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冯**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

被告冯*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预交款收据五张。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一、2014年7月17日9时40分许,被告冯**驾驶豫XXXXXX号小型轿车,在郑州市文化路、国基路向南500米路西胖哥酸菜鱼门口开车门时与钞建成驾驶并载着原告行驶到此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负事故主要责任,钞建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10日在河南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近端骨折;2、右侧耻骨撕脱骨折;3、骶尾韧带损伤;4、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3月,陪护1人;2、加强营养;3、定期复诊;4、不适随诊。

二、豫XX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被告冯**。被告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原告提交的鹤壁煤**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证明称:“我队职工钞建成因护理未婚妻方秀会,护理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2014年9月15日,护理期间未上班,工资受到损失”。钞建成工资单显示,2014年4、5、6月份实发工资分别为6418.85元、6526.85元、6535.85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就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医疗费5660.98元,有相关医疗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医嘱,结合鹤壁煤**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证明及钞建成工资单,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2个月,护理费为12987.7元【(6418.85元+6526.85元+6535.85元)÷3个月×2个月】。

三、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医嘱,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定误工期限为113天(23天+9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济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确定误工费为8815元(28472元/年÷365天×113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未超出符合相关规定标准,应予认定,但期间应依照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时间确定,应为690元(30元/天*23天)。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按15元/天未超出符合相关规定标准,应予认定,但期间应依照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时间确定,应为345元(15元/天*23天)。

六、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严重程度,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共计28698.68元(6695.98元(医疗费566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45元)+22002.7元(误工费8815元+护理费为12987.7元+交通费2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该费用应从原告应得保险赔偿款中减扣,余款24698.68元(28698.68元-4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解放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秀会24698.68元。

二、驳回原告方秀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原告方秀会负担328元,被告冯**负担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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