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牛**等与王拥护、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牛**与被告王拥护、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闫**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及原告王**、牛**的委托代理人尚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拥护、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王拥护伙同他人将原告王**打成重伤,王拥护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决承担刑事责任。被告王有利与王拥护系亲属关系,被告王有利提出赔偿原告50万元作为赔偿。后经调解,二被告先行支付49万元,余款1万元半年内支付。二原告出具了谅解书。还款期限到期后,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欠款。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二原告欠款10000元和利息1503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二原告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的年利率6%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拥护未到庭,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辩称:1、被告王拥护不欠二原告任何款项。其与原告王**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其释放后,已将王有利等人替其垫付的款项全部偿还。2、合同具有相对性,其与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约定。其与二原告之间没有口头或书面协议,二原告与被告王有利之间有协议关系。

被告王有利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拥护与二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就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身份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2、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2)博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被告王拥护因犯罪行为对原告产生赔偿责任,为取得原告谅解向原告支付部分赔偿款项;3、欠条1张,以证明因被告王拥护的犯罪行为其亲属王**并未完全支付赔偿款,写下欠到原告1万元整。

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3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拥护未到庭,庭前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有:协议书1份、收到条1份,以证明其赔偿款已经全部给付完毕。

经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无异议。对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刑事案件处理中由于被告方仅差1万元不能支付,导致我方不愿出具谅解书,经博**法院杨某某法官调解,由原告方出具50万元的收到条,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先支付49万元,剩余1万元,由被告王有利出具欠条半年内支付。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王拥护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但对其证明指向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王有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拥护伙同他人将原告王**伤害致重伤,该案已经本院(2012)刑初字第251号案件判决,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原告牛**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告王拥护于2013年3月11日达成协议书,“王拥护、牛*、孙某某同意除以前支付的2万元,再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表示同意。”在签订协议书当日被告通过转账给付原告牛**49万元,并由被告王有利给原告牛**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半年内给付。同时,原告牛**出具了收到赔偿款50万元的收到条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本案中原告牛**在原告王**受伤期间代替其处理赔偿事宜,属于民事代理行为,2013年3月11日,被告王有利所出具的欠条,其债权人应为原告王**,原告牛**对该债权不享有权利。被告王有利出具的欠条是在其受王拥护委托处理民事赔偿事宜时实施的民事行为,该欠条的产生应属于被告王拥护委托授权不明造成的,故被告王拥护作为被代理人应当向原告王**承担民事还款责任,被告王有利作为代理人应负连带责任。被告王拥护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拥护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欠款10000元,并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王有利对被告王拥护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牛**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拥护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王拥护、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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