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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郝**、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郝**、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于2015年11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郝**、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被告郝**、李**系母女关系。2015年5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已还10000元,下欠210000元),用坐落在商丘市睢阳区梧桐道11幢2单元5层506室的房产作抵押,口头约定月利率1分5厘、4个月还清本息。经催要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10000元及至还清为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郝**、李**辩称:1、被告李**是河南三**有限公司及商**公司的员工。因当时公司不具有对外借款的经营范围,而公司要求李**以自己名义对外出具借条。本案借款,原告并没有交付给被告方,而是直接交给公司。被告李**并非实际借款人,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并且民法规定,公司对于员工的经营活动应当承担责任。2、被告郝**并非本案借款人,而是因其当时应原告要求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才在借条上签名,并且借条上未注明是借款人,实际上也不是借款人。3、双方约定的房产抵押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不成立。故两被告并非实际借款人,因此不应承担向原告的还款责任。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孙*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庭审中,被告郝**、李**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借据有异议,1、本案借款是2012年12月22日出具的借条,只是在2015年5月18日更换了借条;2、借条上并未注明被告郝**是借款人,结合用梧桐道房产抵押的文字以及原告提供的被告郝**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来看,只能得出郝**签字是同意用其房产抵押,而并非是借款人;3、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将借款实际交付给了被告方,原告不能证明借款及借款关系的事实。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虽然占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不能认为抵押成立并生效,更不能证明郝**是借款人。

被告郝**、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始借条,证明本案借款是2012年12月22日出具的借条,只是在2015年5月18日更换了借条,更能证明被告郝**不是借款人。2、还款计划书,证明河南三**有限公司是本案实际借款人,更能证明被告方未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3、河南三**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部门一览表,证明被告李**是该公司员工且负责业务。4、工作证明、借款证明,证明李**是该公司员工,该公司是本案实际借款人,同时证明该公司对本案借款予以承认。5、河南三**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公司真实存在,经营范围不包括借款。庭审中,原告孙*对两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所有证据都与本案无关,不能采信,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公司有任何关系,更不能证明两被告不欠原告借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孙*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

经庭审质证,被告郝**、李**的证据1已经过涂改删除,不予采纳;证据2、3、4、5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8日,被告郝**、李**向原告孙*借款220000元(已还10000元,下欠210000元),约定用被告郝**购买的坐落在商丘市睢阳区梧桐道11幢2单元5层506室的房产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郝**在借条上有两次签名。被告郝**、李**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郝**在借条上的两次签名,应当认为一次是对共同借款的签名确认,另一次是对房产抵押的签名确认。故被告郝**、李**是共同借款人。被告郝**、李**向原告孙*借款未约定利息且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孙*可以要求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本院支持原告孙*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支持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郝**、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孙*借款2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共计3795元,由被告郝**、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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