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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等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俊领、常高峰、朱某某、常某某、欧*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常俊领购买、改装一辆别克商务汽车,伙同被告人常**、朱某某、常某某多次到西平县、周口、漯河、许昌、驻马店等市县周边沿线高速公路服务区内对停放的货车、工程车及其他车辆油箱内的柴油实施盗窃,从而非法获取高额经济利益。被告人欧*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常俊领、常**等人利用改装后的别克商务面包车进行盗窃货车油箱的柴油行为,仍多次帮助常俊领等人维修汽车,为常俊领等人实施盗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一)、2014年5月1日晚上10点多钟,被告人常俊领驾驶改装后的别克汽车,伙同被告人常高峰、常某某,在平舆县城附近,将冯**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价值3000余元。

(二)、2014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常俊领驾驶改装后的别克汽车,伙同被告人常高峰、朱某某、常某某,在西平县产业集聚区仙女河附近一处工地,将王**的洋马B65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价值1000余元。

同日凌晨,在同一地点将王**的日立70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价值1000余元。

(三)、2014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常俊领驾驶改装后的别克汽车,伙同被告人常高峰、朱某某、常某某,在107国道原西平县潘庄收费站北,将张宁波豫P85135号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价值2000余元。

同日凌晨,在同一地点将张宁波豫P88499号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价值2000余元。

同日凌晨,在同一地点将张宁波豫P88091号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价值2000余元。

(四)、2014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常俊领驾驶改装后的别克汽车,伙同被告人常高峰、常某某,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漯河服务区东区广场,将乔**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经西平**证中心评估,价值700余元。

(五)、2014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常俊领驾驶改装后的别克汽车,伙同被告人常高峰、常某某,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漯河服务区西区广场,将孙**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价值1900余元。

同日凌晨,在同一地点将陈**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价值1600余元。

同日凌晨,在同一地点将杨**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价值2500余元。

同日凌晨,在同一地点将高双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价值3000余元。

(六)、2014年5月11日晚上11点多钟,被告人常俊领驾驶改装后的别克汽车,伙同被告人常高峰、常某某,在南洛高速公路谭庄服务区,将李**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价值1400余元。

同日11点多钟,在同一地点将周*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价值1000余元。

(七)、2014年5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常俊领驾驶改装后的别克汽车,伙同被告人常高峰、常某某,在大广高速公路周口服务区东区,将秦*强货车油箱内的450升柴油盗走。经西平**证中心评估,价值3330元。

同日凌晨3时许,在同一地点将霍少红货车油箱内的300余升柴油盗走。经西平**证中心评估,价值2220元。

同日凌晨3时许,在同一地点将韩**半挂货车油箱内的400余升柴油盗走。经西平**证中心评估,价值2960元。

同日凌晨3时许,在同一地点将贾西成半挂货车油箱内的400余升柴油盗走。经西平**证中心评估,价值2960元。

(八)、2014年5月28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常俊领驾驶改装后的别克汽车,伙同被告人常高峰、常某某,在周商高速公路淮阳服务区,将刘**AU2157号拉土车油箱内的180升柴油盗走。经西平**证中心评估,价值1332元。

同日凌晨左右,在同一地点将刘**AU2161号拉土车油箱内的150升柴油盗走。经西平**证中心评估,价值1110元。

同日凌晨左右,在同一地点将纪**油箱内的180升柴油盗走。经西平**证中心评估,价值1332元。

(九)、2014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常俊领驾驶改装后的别克汽车,伙同他人,在京港澳高速公路驻马店服务区(西平境内)南边500米路西的高速拓宽工地上,将化小虎停放的铣刨机油箱内的500升柴油盗走。经西平**证中心评估,价值3725元。

(十)、2014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常俊领驾驶改装后的别克汽车,伙同他人,在遂平县城107国道路边一物流公司门口外将马**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价值1600余元。

同日凌晨,在同一地点附近将陈**停放的挖掘机油箱内的140升柴油盗走。经西平**证中心评估,价值1022元。

同日凌晨,在同一地点附近将魏*停放的挖掘机油箱内的80余升柴油盗走。经西平**证中心评估,价值596元。

(十一)、2014年6月19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常俊领驾驶改装后的别克汽车,伙同被告人常高峰、朱某某,在汝南**道办事处老火葬场东,将赵**京AH1990号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价值2000余元。

同日凌晨,在同一地点将李**Q41789号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价值600余元。

(十二)、2014年6月19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常俊领驾驶改装后的别克汽车,伙同被告人常高峰、朱某某,在汝南县汝宁镇附近,将王**豫AP2688号客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价值1600余元。

(十三)、2014年6月19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常俊领驾驶改装后的别克汽车,伙同被告人常高峰、朱某某,在汝南县工业园区路旁,将张**的“福田”牌重型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价值1500余元。

(十四)、2014年6月20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常俊领驾驶改装后的别克汽车,伙同被告人常高峰、朱某某,在大广高速公路周口东服务区,将顾**货车油箱内的300余升柴油盗走。经西平**证中心评估,价值2235元。

(十五)、2014年6月23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常俊领驾驶改装后的别克汽车,伙同被告人常高峰、朱某某,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漯河服务区东区,将耿文科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价值1500余元。

同日凌晨左右,在同一地点将鹿建中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价值2000余元。

(十六)、2014年7月8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常俊领驾驶改装后的别克汽车,伙同被告人常高峰、朱某某,在遂平县境内京港澳高速公路东侧扩建路面工地上,将高四平黄色“三一”牌挖掘机油箱内的300升柴油盗走。经西平**证中心评估,价值2235元。

同日凌晨左右,在同一地点将高四平橘黄色“大宇斗山”牌挖掘机油箱内的300升柴油盗走。经西平**证中心评估,价值2235元。

同日凌晨左右,在同一地点将高四平黄色推土机油箱内的260升柴油盗走。经西平**证中心评估,价值1937元。

(十七)、2014年7月14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常俊领驾驶改装后的别克汽车,伙同被告人常高峰、朱某某,在确山县城附近,将张*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价值2450元。

(十八)、2014年7月16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常俊领驾驶改装后的别克汽车,伙同被告人常高峰、朱某某,在开封市附近,将杜**罐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价值2000余元。

(十九)、2014年7月16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常俊领驾驶改装后的别克汽车,伙同被告人常高峰、朱某某,在大广高速公路周口东服务区,将张**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价值2000余元。

(二十)、2014年7月17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常俊领驾驶改装后的别克汽车,伙同被告人常高峰、朱某某,在南洛高速公路周口服务区南侧,将夏*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价值1500元。

(二十一)、2014年7月18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常俊领驾驶改装后的别克汽车,伙同被告人常高峰、朱某某,在商周高速公路淮阳服务区,将吴**货车油箱内的300升柴油盗走。经西平**证中心评估,价值2235元。

(二十二)、2014年7月18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常俊领驾驶改装后的别克汽车,伙同被告人常高峰、朱某某,在大广高速公路周口东服务区,将李**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价值1300余元。

(二十三)、2014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常俊领驾驶改装后的别克汽车,伙同被告人常高峰、朱某某,在京珠高速公路驻马店服务区,将王**的豫BYU689号解放牌载重卡车油箱内的280升柴油盗走。经西平**证中心评估,价值2086元。

同日凌晨,在同一地点将闫占勇的冀EF1805号后八轮半挂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价值1700余元。

(二十四)、2014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常俊领驾驶改装后的别克汽车,伙同被告人常高峰、朱某某,在西平县重渠涵洞桥北400米处的京珠高速公路边,将化小虎铣刨机油箱内的300升柴油盗走。经西平**证中心评估,价值2235元。

(二十五)、2014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常俊领驾驶改装后的别克汽车,伙同被告人常高峰、朱某某,在西平县107国道路西黄山宾馆门前停车场内,将王**的豫Q21835号半挂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价值1500余元。

同日凌晨,在同一地点将陈**的豫Q25757号半挂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价值1200余元。

同日凌晨,在同一地点将张*的豫Q23576号半挂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价值1000余元。

同日凌晨,在同一地点将李亚伟的豫Q23863号半挂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价值1400余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是被告人常高*等人盗窃货车柴油的情况下,仍然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多次收购常俊领等人盗窃的柴油价值达七万余元,从中谋取经济利益。

(二)、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是被告人常*领伙同被告人常高*等人盗窃货车柴油的情况下,仍然以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常*领等人盗窃的价值1万余元的柴油,从中谋取经济利益。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被告人常俊领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冯**等人陈述,证人孙**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价格鉴定评估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常俊领、常**、常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常俊领、常**为数额巨大、朱某某、常某某为数额较大;被告人欧*某某明知常俊领等人利用改装后的别克商务面包车实施盗窃犯罪,还多次帮助其维修汽车,为实施盗窃、清楚犯罪障碍提供便利条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并代为销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常俊领、朱某某、常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供述及庭审查明,实施盗窃的犯意系常俊领提出,车辆由常俊领购买并负责对盗窃行为进行分工,系主犯,常**、朱某某、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欧*某某为实施盗窃提供便利,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三次以上且价值达七万余元,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欧*某某、郭某某、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俊领、常**、朱某某、常某某对部分犯罪事实予以认罪,在量刑时,考虑此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常俊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三、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五、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一审认定郭某某犯罪数额7万余元证据不足;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按照最**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郭某某量刑。

出庭检查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一致,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其犯罪数额为7万余元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常俊领等人供述可以证实,本案盗窃的柴油除了卖给高某某1万余元外,其余的卖给了郭某某,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盗窃柴油的总价值,可以认定郭某某收油价值7万余元。故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按照最**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郭某某量刑的意见。经查,本案发生在2014年5月到7月,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实施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最**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系规范性司法文件,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其并非司法解释,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故原判依据该条款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认定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构成情节严重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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