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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与被上诉人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田**一审请求:1、龚**偿还田**欠款金额371319.59元及利息3318元;2、诉讼费由龚**负担。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鲁*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龚**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田**和龚**之间发生一系列购销磷酸的买卖关系。后因结算双方之间发生争议,龚**向本院提起(2012)鲁*初字第38号民事诉讼,田**提起反诉。**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鲁*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龚**清偿欠款3496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田**不服该判决,向平顶**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因田**未按时缴纳上诉案件的诉讼费,平顶**民法院裁定上诉人田**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田**不服该裁定,向平顶**民法院提起再审。在平顶**民法院对该案进行申诉复查中,平顶**民法院委托平顶山市**有限公司对1、田**与龚**2009年3月至2010年12月间的购销往来账目;2、田**与龚**2009年11月至2011年6月之间的购销往来账目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该公司作出平明会专审字(2013)第2-07号审计报告。该报告中第七、鉴定结论(一)根据田**、田**与龚**提供的证据,审计查明并经田**、田**与龚**双方确认:1、2009年3月-2010年12月龚**给田**发货共计21笔,金额998,564.85元,见附表一;2、2009年3月-2010年12月田**给龚**支付货款共计31笔,金额1,279,884.44元,见附表二;根据资料1、2得出鉴定结论:、2009年3月-2010年12月田**多支付龚**货款281,319.59元。3、2009年11月-2011年6月龚**给田**发货共计9笔,金额364,430.25元,见附表三;4、2009年11月-2011年6月田**给龚**支付货款共计17笔,金额274,681.00元,见附表四;根据资料3、4得出鉴定结论:2009年11月-2011年6月田**欠龚**货款89,749.25元。(二)、根据龚**提供的证据,田均太(田**)有异议事项(即龚**发货,田均太有异议):2009年3月-2010年12月龚**给田**发货12笔,金额566,326.60元,见附表五;(三)、根据田**、田**提供证据,龚**有异议事项(即田**、田**支付货款,龚**有异议):1、2009年3月-2010年12月田**给龚**支付货款5笔,金额90,000.00元,见附表六;2、2009年11月-2011年6月田**给龚**支付货款2笔,金额43000.00元,见附表七;八、特别事项说明1、无法认定事项的理由:审计过程中,有部分往来账目当事人双方存在异议,本所要求当事人双方到本所对异议事项进行确认,但当事人一方龚**一直未到本所,所以我们对当事人双方存在异议的事项无法确认。2、提请使用人注意的事项:上述七、鉴定结论中:第(一)项鉴定结论仅是依据当事人双方认可、无异议的证据资料得出的结果,使用鉴证报告时,必须考虑上述七、鉴定结论中:第(二)项、第(三)项田均太、龚**有异议的事项对鉴定结论的严重影响。后平顶**民法院决定对上述案件进行提审,并作出(2013)平民再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2)鲁*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2、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龚**清偿欠款335685元;3、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田**支付款项40370元;四、驳回龚**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田**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第8页“4、关于田**主张应以审计报告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本案申诉复查中,平顶山市**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的账目作出平明会专审字(2013)第2-07号审计报告,但该报告对双方存在异议问题未作出明确鉴定意见,故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解决本案争议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田**以平明会专审字(2013)第2-07号审计报告显示,龚**应返还田**多支付的结算款项371,319.59元为由,提起诉讼,引起本案民事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田**依据平明会专审字(2013)第2-07号审计报告,请求龚**返还其多支付的结算款项371,319.59元。但是根据该审计报告中“八、特别事项说明2、提请使用人注意的事项:上述七、鉴定结论中:第(一)项鉴定结论仅是依据当事人双方认可、无异议的证据资料得出的结果,使用鉴证报告时,必须考虑上述七、鉴定结论中:第(二)项、第(三)项田均太、龚**有异议的事项对鉴定结论的严重影响”,可知该报告对双方存在异议问题未作出明确鉴定意见。同时平顶**民法院作出的(2013)平民再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也进一步明确该报告对双方存在异议问题未作出明确鉴定意见。综上,在对双方存在异议问题未作出明确鉴定意见前,仅凭该审计报告不能明确表明田**确系多支付龚**结算款项371,319.59元。故田**请求龚**偿还其欠款金额371319.59元及利息3318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0元,由田**负担。

田**不服一审判决,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龚**偿还田**欠款金额371319.59元及利息3318元;3、改判龚**承担案件受理费。理由是:1、原一审判决认定田**提供的证据不足,属于适用证据规则错误。审计报告明确说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大致分为两个部分,第一是双方无异议的部分,田**多支付龚**货款281319.59元,第二是有异议的部分,田**多支付龚**货款90000.00元,龚**虽有异议,但审计报告经询证银行清楚显示,田**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打入龚**控制的账户,龚**虽然不予认可,但这种客观事实是任何人也否定不了的。

2、原一审判决否定审计报告的证明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审计报告是由田**与龚**同意,经平顶**民法院委托而做的的司法审计,客观而真实的反映的双方全部的账务往来和资金结算,原一审判决应认可其证据效力。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撤销原判决,支持田**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龚**辩称,田**诉讼请求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所依据的审计报告本身就说明有漏项,部分事实理由没有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平顶**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3)平民再审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做出认定,认定田**现在起诉依据的关键证据审计报告存在争议,在审理过程中不予采信。田**此次起诉属于重复立案。如果田**对平顶**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书有异议,可以行使再审或者抗诉的救济方式。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田**依据平明会专审字(2013)第2-07号审计报告,请求龚**返还其多支付的结算款项371,319.59元。但是根据该审计报告中“八、特别事项说明2、提请使用人注意的事项:上述七、鉴定结论中:第(一)项鉴定结论仅是依据当事人双方认可、无异议的证据资料得出的结果,使用鉴证报告时,必须考虑上述七、鉴定结论中:第(二)项、第(三)项田均太、龚**有异议的事项对鉴定结论的严重影响”,可知该报告对双方存在异议问题未作出明确鉴定意见。同时平顶**民法院作出的(2013)平民再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也进一步明确该报告对双方存在异议问题未作出全面、明确的鉴定意见。因此,在对双方存在异议问题未作出明确鉴定意见前,该审计报告尚不能明确表明田**确系多支付龚**结算款项371319.59元。故田**要求龚**偿还其欠款金额371319.59元及利息3318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920元,由上诉人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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