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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闫某某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未经充分了解便共同生活。1996年11月10日生育长子,取名余航,现已成年。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10月1日,生育次女,取名余晴。婚后发现两人性格迥异,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被告很少务工补贴家用。女儿出世后,被告行为依旧,我与被告感情仍无改变,无奈,我常年外出打工,期间,双方无联系,形同陌路。2015年3月,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我与被告依旧分居,互不往来。综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余晴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陈述事实及理由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2、如破裂,婚生女由谁抚养,抚养教育费由谁承担。

原告闫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婚生女余晴的户口薄复印件一份四张,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的情况;3、佛山市**民医院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未怀孕;4、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5、深圳市罗湖区顺发物流货运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8月外出至今未回。

被告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闫某某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外出证明,证明出具单位未出庭对该证明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在范坡镇范坡村4组共同生活,1996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余航,现已成年。2006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晴,现跟随原告生活。双方一致认可,双方无婚前及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原告曾起诉过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法院判决不离婚。夫妻双方都很关爱子女。

本院认为:解除婚姻关系,关键在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之间应当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及生活事务,才能构建一个平等和睦、文明和谐的家庭。原告闫某某起诉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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