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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孙**、河南鑫之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娟诉被告孙**、河南鑫之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孙*勇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杜*借款人民币100000(壹拾万)元,并签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月利息为本金16‰,若合同到期三日未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收取滞纳金(每日按利息5‰支付)。被告河**之成商务**公司与原告签订承诺函,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勇仅支付两个月利息4000元。第三个月利息及本金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孙*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金额6000元);2、被告孙*勇向原告支付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滞纳金(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金额1800元)。3、前述一、二两项共计金额107800元,被告河**之成商务**公司对原告前述请求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经审查,被告河**之成商务**公司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起诉不符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56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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