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乡**限公司与辉**纸总厂、朱**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辉县市造纸总厂(以下简称辉**纸厂)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工**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其诉请为:1、要求辉**纸厂支付货款679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书,辉**纸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27日,工**司和辉**纸厂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辉**纸厂购买工**司SZH6-1.25锅炉两台,单价253000元,金额506000元;SZH4-1.25锅炉一台,金额145000元;均为全套交钥匙工程。合同签订后,工**司即开始为辉**纸厂安装SZH6-1.25锅炉两台和SZH4-1.25锅炉一台,基本安装完毕,开始进行试炉,由于辉**纸厂的原因,决定停产。2009年5月3日,工**司经与当时的经手人结算,一台SZH6-1.25锅炉和一台SZH4-1.25锅炉共欠工**司货款33970元。另一台SZH6-1.25锅炉,工**司称系辉**纸厂原法定代表人朱**经手,欠其款34000元,朱**未签字。涉案货款,经工**司多次催要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辉**纸厂在工神公司处购买锅炉,欠工神公司SZH6-1.25一台锅炉和SZH4-1.25锅炉一台货款339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工神公司要求辉**纸厂给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工神公司称辉县市造纸总厂原法定代表人朱**经手一台SZH6-1.25锅炉,欠其款34000元,因工神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辉**纸厂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工神公司要求辉**纸厂给付货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辉**纸厂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显示“全套交钥匙工程”,工神公司至今没有完成安装,已属违约,给辉**纸厂造成损失,以及2007年辉**纸厂因扩建纸厂订购了工神公司的锅炉,可是后来国家环保政策做了重大的调整,停止所有企业使用锅炉,相关部门不予验收,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辉**纸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通知解除合同,将其锅炉拉走,返还辉**纸厂已支付的货款的辩解意见,可以看出,工神公司至今没有完成安装,系辉**纸厂的原因造成的,且辉**纸厂未提出反诉,故对辉**纸厂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辉**纸厂辩称不欠货款,因工神公司经与当时的经手人结算,可以证实欠款的事实,故对辉**纸厂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辉**纸厂辩称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工神公司提供的证人证实经常找其追要,故对辉**纸厂的这一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辉**纸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神公司货款33970元;二、驳回工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9元,由工神公司承担849元,辉**纸厂承担650元。

上诉人诉称

辉**纸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辉**纸厂不欠工神公司锅炉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款清提货,工神公司没有对欠款情况提供证据。原审中提交的2009年5月3日的锅炉清单是复印件,没有辉**纸厂的印章,不具备证明效力,工神公司自2010年1月27日后没有向辉**纸厂催要过货款,卢**的证明不能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因卢**自2008年11月26日后不再是辉**纸厂的员工了。辉**纸厂没有通知员工离职的义务。如果每年找朱**催要,朱**肯定会告知其已离职。孟**委会的记录2008年11月26日的会议记录真实有效。工神公司的违约行为给辉**纸厂造成了损失,合同中显示是“交钥匙工程”等,工神公司至今没有完成安装、设备的办证等验收手续,工神公司至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诉请:依法驳回工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工神公司答辩称:工神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卢**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欠款。本案所涉合同的具体经手人是卢**,联络人也是卢**,卢**是否离开该厂,辉**纸厂没有书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工神公司,结合证明及卢**的到庭证言可以证明向辉**纸厂持续催要欠款的事实。2008年底最后一次找朱**催要,发生争吵,后又开始向马**催要,2012年底,马**还在该厂上班。

原审被告朱**答辩称:工神公司没有年年催要,就2008年、2009年向我催要过,2009年朱**已离职。

原审被告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辉县造**神公司锅炉款33970元及工神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纸厂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款清提货”的约定证明已提货不欠工神公司货款,庭审中,辉**纸厂亦认可具体付款情况依据是2009年5月3日马**出具的证明,辉**纸厂庭审后没有提供其他付款的证据,另结合案涉合同具体经手人卢**的到庭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辉**纸厂欠锅炉款33970元的事实,辉**纸厂应予偿还。后因国家环保政策的调整,虽然工神公司并未完成锅炉安装、设备办证等义务,但该义务系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足以对抗工神公司要求辉**纸厂履行付款的买卖合同中主合同义务。工神公司在不同时间段多次向卢**、朱**、马**等不间断的催要货款,卢**等人是否离职,辉**纸厂并未通知工神公司,工神公司积极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工神公司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工神公司是否向辉**纸厂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审理范围。**纸厂要求的赔偿损失属于反诉内容。**纸厂主张其不欠锅炉款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9元,由辉**纸总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