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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苏**、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苏**因与被上诉人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吕**于2013年2月19日以做生意为由借赵**现金10万元,约定期限二个月,苏**对此进行了担保。2014年9月4日,吕**支付了利息10000元。下欠借款及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苏**、吕**均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本案,吕**向赵**借款10万元,吕**与赵**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苏**对此进行了担保与赵**形成了保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吕**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苏**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苏**主张其不清楚担保的辩称不予支持,故对赵**要求吕**偿还借款10万元,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赵**诉称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双方约定和国家相关强制性规定,故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吕**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赵**借款十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付清款止),苏**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吕**、苏**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吕**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借被上诉人款10万元,双方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已给付的1万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故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再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9万元。

上诉人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2月19日吕**向赵**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上诉人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由于未约定保证期间,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在此保证期间内被上诉人并未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已经依法免除了保证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不当,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中被上诉人赵**提供了证人孙*的证言,用以证明曾在2013年5、6月份时曾去找吕**和苏**要求还款的事实。二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在保证期间内赵**没要求过苏**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苏**提交两份辉县市人民法院关于冯**与吕**、赵**与吕**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案的两份民事判决书,证明孙*于2014年6月26日以其妻子冯**名义借给吕**10万元,赵**于2014年6月26日又次借给吕**15万元。孙*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同时证明赵**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苏**要求过还款。本院综合双方提交证据所反映内容,因证人孙*与赵**系朋友关系,与吕**存在债务纠纷,且如果孙*与赵**于2013年5月份之后多次去找吕**和苏**追要借款无果的事实存在,孙*及赵**于2014年6月26日向吕**出借10万元、15万元借款显然有悖生活常理和正常交易习惯,故孙*的证言存在诸多疑点,且孤证,故不予认定。对苏**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涉借据上未注明利息,赵**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分,二审中吕**由其代理人提交一份书面情况说明,在情况说明中自认本案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吕**于2014年9月4日给付赵**现金1万元。赵**主张曾在2014年5、6月份时及此后多次向吕**、苏**要求还款,苏**不认可赵**曾在本案起诉前向其要求过还款。二审中证人孙*的妻子冯**于2014年6月26日向吕**出借10万元,赵**也于该日再次向吕**出借15万元。赵**于2015年4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吕**借赵**10万元,事实清楚,吕**依法应当偿还。关于借款利息,赵**主张口头约定月息1.5分,吕**称约定了月息3分。双方陈述虽然不一,但均认可约定了利息,故吕**于2014年9月4日给付赵**现金1万元依法应认定为10万元借款的利息。吕**上诉主张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与其二审中其本人的书面自认相矛盾,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赵**诉讼中要求自2014年4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属于对其权利处分,应予准许,但吕**于2014年9月4日支付的1万元应当从其应支付给赵**的总利息额中予以扣除。

我国担保法规定,当时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苏**与赵**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鉴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按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计算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赵**主张在此期间曾要求苏**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现苏**又不认可,且如赵**主张在2013年5月份后多次向吕**、苏**追要借款未果的事实存在,则其于2014年6月26日再次向吕**出借15万元的事实明显与一般社会生活情理相悖,故对赵**主张的事实本院不能予以认定。赵**于2015年4月份起诉,明显超出了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苏**依法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苏**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欠妥,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为:吕**于本案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偿还赵**借款十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已给付的1万元利息予以扣除);

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吕**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上诉人吕**负担50元,被上诉人赵**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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