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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与李**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申**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张*参加合议,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人**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李**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2013年5月16日4时许,李**驾驶豫G62955号货车沿G31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孔集路口,超越同方向行驶正在右拐弯由刘*驾驶的豫N75928号/豫NY303号货车行驶至平行时,被后方同向刘*驾驶李**所有的豫N29561号/豫NW758挂货车追尾,致豫N29561号/豫NW758挂货车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勘验,作出第(2013)0516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多次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协商索赔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167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不是被保险人,主体不适格。2、退一步,在答辩人不具有相应免责的情形下,对于其有证据证明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赔付责任,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3、目前尚未见到原告方证据,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答辩人的诉请依法不应成立。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挂靠经营合同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N29561号/豫NW758挂货车系李**出资购买的,李**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商丘**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原告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独立承担该车辆在营运中所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应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投保人和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该车所产生的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保险金应归实际车主李**所有,原告主体适格。2、保单一份,证明保险车辆豫N29561号/豫NW758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且在保险期限内。3、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N29561号/豫NW758挂货车系合法经营、司机刘**合法驾驶。4、商丘**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29561号/豫NW758挂货车系李**出资购买的,李**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商丘**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李**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公司不再向保险公司行驶索赔权,也不主张享有保险金,保险金应归实际车主李**所有。5、宁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201305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认定刘**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李**无责任。6、商博评报字(2013)第07-08号价格评估报告单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29561号/豫NW758挂货车修复费用为165200元。7、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事故花费施救费为2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相关损失应按双方的约定来履行。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请法庭庭后依法核实原件;对证据4有异议,不符合权利义务转让的法定条件。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可以印证该事故中的其他车辆应承担原告方*强险无责赔付部分,同时印证该车发生事故之时系超载,根据新司法解释,属于保险人免责事由。对证据6有异议,委托人不是人民法院,同时也剥夺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权,该鉴定结论鉴定损失项目过多,数额过高,当庭见到该证据,请法庭给予七天的时间,待向公司汇报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提交的条款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条款属格式条款,该证据证明不了关于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告知详细说明义务及免责条款的法律后果,属于格式条款,无效条款,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赔的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3虽系复印件,经庭后核实,与原件相符,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与证据1、2、3相互印证,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证据6,评估结论书系单方委托,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依据,被告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证据7也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N29561号/豫NW758挂货车实际车主为李**,该车挂靠在商丘**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豫N295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25884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2013年5月16日4时,李**驾驶豫G62955号货车沿G31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孔集路口时,超越同向行驶正在右拐弯由刘*驾驶的豫N75928/豫NY303号货车,行驶至平等时,被后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李**的司机刘**驾驶超载的豫N29561号/豫NW758挂货车追尾,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处理,作出第201305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未保持安全车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李**无责任。被保险车辆豫N29561号/豫NW758挂货车经商丘**有限公司自行委托商丘晨**限公司评估,作出商博评报字(2013)第07-0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原告的豫N295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价值为1652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后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保险车辆豫N295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经本院委托商丘市**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作出商晨估字(2013)第023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的豫N295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价值为1631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拖车费2000元。原告李**在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理赔时发生纠纷。

另查明:本案汽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原告李**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独立承担该车辆在营运中所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应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投保人和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李**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给事故车辆豫N295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责任限额25884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认定本案原告的车损163100元及拖车费、施救费2000元,上述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并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扣除5%的免赔率后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共计赔付156845元(165100元×95%)。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辩称李**不具备起诉的资格及不承担间接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保险金1568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帐户:商丘**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平原支行);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4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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