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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行为与被告丁**、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行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振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行诉称:2013年1月4日丁*飞向康*行借款40000元,还款日期约定为2013年2月4日,此款由王**担保。现在还款日期早已到了,经康*行多次催要,丁*飞、王**拖着不给。无奈之下康*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丁*飞、王**归还康*行借款40000元,王**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丁**、王**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丁**为康*行出具借条1张,借条上写明“今丁**欠康*行40000元整,借款人丁**,还款日2013.2.4,担保人王**”,欠条上王**名字系其本人书写。此款系丁**向康*行借款,王**系丁**借款的担保人。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丁**未按期归还。后经康*行多次找丁**、王**催要,丁**至今没有还款。以上事实有康*行提供的借条一张、证人马亚飞、薛*、张**当庭证言及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康*行诉称被告丁*飞向其借款40000元,此款由王**担保,提供有由丁*飞出具并由王**签名的借条1张,丁*飞、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丁**借康*行40000元约定到2013年2月4日归还及由王**作为担保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康*行要求丁*飞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由王**作为担保人,但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王**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康*行要求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丁*飞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康金行借款人民币40000元,王**承担此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丁**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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