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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诉刘**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振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女儿丈夫,因与原告女儿感情纠纷,于2015年8月2日强行从原告的预制板厂拉走机械设备,价值35000余元。原告多次要求返还,被告不但不返还,还对原告进行辱骂。现请求被告返还从原告的预制板厂拉走的价值35000元的机械设备或赔偿等值价款。

被告辨称,原告诉称的预制厂是被告的,原来由原、被告共同经营,2015年5月以后由被告单独经营,该厂所有财产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诉称被告拉走35000元的设备不是事实,该厂除现有的预制板以外,还有四轮吊板车一辆、电机一个、推车一辆,这些财产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岳父,于2005年在开封市祥符区罗王乡罗王村(原告村所在地)西头建一印制板厂,并办理了营业执照,该厂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2015年5月21日营业执照变更登记经营者为刘**,而实际经营者仍是原告邓**。后原告女儿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8月2日将原告预制厂的设备四轮车一辆、上料电瓶车一辆、条直机一辆、张**一辆、小翻斗车一辆、小电机一个拉走。被告认可其曾在预制厂干活,没有给工人说过预制厂是被告所有。

另查明,原告女儿邓**与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封市祥符区罗王乡罗王村村委证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结婚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05年在开封市祥符区罗王乡罗王村(原告本村)西头建一印制板厂,被告于2015年8月2日擅自将原告预制厂的设备拉走,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女儿邓**与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将营业执照经营者变更为刘**,但其未将预制厂的财产权利转让给被告刘**,被告辩称原告因欠其款将该预制厂转让给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邓**的财产四轮车一辆、上料电瓶车一辆、条直机一辆、张**一辆、小翻斗车一辆、小电机一个。

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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