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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刘**因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为与被告刘**因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高**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刘**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振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17时许,原告的女儿、女婿与被告夫妻两人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原告去劝架的过程中,被刘**用木棍打伤,入住原开封**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一万多元,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赔偿原告医疗费11914.34元,护理费3752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各项损失23346.3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1、2014年11月15日和2014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对刘**(刘**之夫)的询问笔录各一份;2、2014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对刘**的询问笔录一份;3、原开封县公安局对高**的伤情出具的鉴定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刘**在2014年11月14日对原告高**造成伤害的事实;4、原开封**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各一份;5、原告受伤后在原开封**民医院抢救费用票据四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为头皮撕裂伤、脑震荡,住院时间为28天,医疗费用11914.34元,抢救费用432.1元。被告刘**未出庭,视为放弃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下午原告高**的女儿女婿刘**夫妻与被告刘**夫妻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原告上前劝架,被刘**用木棍误伤,致高**轻微伤,经医院诊断,高**头皮撕裂伤、脑震荡。受伤当天,高**在原开封**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432.1元。当天又转至原开封**民医院,花费门诊治疗费462.4元,随即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1019.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被告刘**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误伤原告高**,致原告头部受伤,住院治疗28天,对原告因治疗伤病发生的损失被告刘**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11914.3元,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护理费为1904元,营养费8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家庭住址和原告住院地点的距离,酌定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于事实和法律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医疗费11914.3元,护理费1904元,营养费8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赔偿共计15798.3元。

二、驳回原告高**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元,由原告高**承担50元,被告刘**承担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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