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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开封市**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开封市**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申请原告护理依赖程度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鉴定结论。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其法定代理人赵**、委托代理人赵*、赵**,被告开封市**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闫振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的法定代理人诉称,杨**于2010年4月21日晚11时因胎膜早破入住开封**民医院(现开封市**民医院)妇产科诊疗待产。由于被告的错误诊疗、错误用药,导致新生儿即原告赵**产生怡宫内窘迫、重度缺血缺氧性脑病等,由此导致原告赵**脑瘫,构成一级残疾。由于被告的过错诊疗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及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开封县人民法院(现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3日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78551.62元。被告不服,上诉于开封**民法院,开封**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决已执行完毕。由于原告系脑瘫需要终身护理和康复治疗,而原审判决只判决了赔偿原告5年的护理费等,现护理期限已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32条等规定,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44.79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25元、护理费284720元,共计2929643789.79元的50%即146894.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开封市**民医院辩称:1、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已经处理过了,原告已没有诉权,对于这些费用的请求法院应予驳回;2、针对原告所提出的护理费,生效判决确认的是在实际发生后才能再行主张,现在并未实际发生,属于未知的不确定的情况,故即使法院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用也不应再支持10年,而最多支持5年,且此5年的护理费用,被告方也只按照50%的责任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23时,原告之母杨**以“停经41周,胎膜早破”主诉入住开封**民医院妇产科待产。入院时经B超检查:1、宫内晚孕,单活体,左枕后位;2、胎盘Ⅱ°。一般情况未见异常。2010年4月22日8时查房时,医护人员与杨**丈夫赵**协商分娩方式,讲明分娩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如难产、宫缩乏力、大出血、胎儿宫**、新生儿窒息、产伤、羊水栓塞等),赵**“知道胎膜早破,要求用药顺生”。经催产素引产,产妇宫缩乏力,出现胎儿宫**,当日12时55分,产妇娩出一女婴即原告赵**,新生儿青紫窒息,经抢救新生儿出现自主呼吸,情况好转,转入开**产医院治疗。在开**产医院入院诊断为:1、新生儿轻度窒息;2、羊水吸入性肺炎;3、失代偿性代酸并呼碱(重度)。住院治疗22天(2010年4月22日至2010年5月5日;2010年5月24日至2010年6月2日),支付医疗费7492.9元。出院诊断为:1、新生儿轻度窒息;2、羊水吸入性肺炎;3、失代偿性代酸并呼碱(重度);4、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重度);5、蛛网膜下腔出血(少量);6、动脉导管未闭。2011年1月5日,原告在开**童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性瘫痪,住院52天(2011年2月12日至2011年4月6日),支付医疗费8739.8元。另,原告分别于开封**民医院、解放**中心医院、河南**属医院门诊检查,共支付检测费1090元。经原告法定代理人申请,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北京**定中心对本案有关问题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2月20日北京**定中心作出京正(2012)临医鉴字第2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开封**民医院在对杨**及其女赵**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地西泮使用不规范,催产素使用不正确,胎儿宫**处置不及时,新生儿窒息抢救不规范的医疗过错行为,不排除该过错行为与患儿的损害后果(宫**、新生儿窒息、重度缺氧缺血性脑病、颅脑病变以及脑瘫等)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例医疗过失等级应属D级,即医疗过失参与度理论系数值为50%。2013年6月14日,开封市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作的汴京都司鉴所(2013)临床字第041号鉴定意见认为:赵**现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开封县人民法院(现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3日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78551.62元。被告不服,上诉于开封**民法院,开封**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决已执行完毕。2015年11月2日,河南**定中心对原告赵**作出的河南**中心(2015)临鉴字第189号鉴定意见认为,赵**的护理依赖程度目前为完全护理依赖。开封**民医院现已更名为开封市**民医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河南**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封县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开封**民法院(2014)汴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由于医疗机构在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活动时存在过错,导致新生儿脑瘫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给他人的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北京**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答疑及出庭接受质询,故北京**定中心对本案所作的京正(2012)临医鉴字第286号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该鉴定,被告开封市**民医院在对杨**及其女赵**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地西泮使用不规范,催产素使用不正确,胎儿宫**处置不及时,新生儿窒息抢救不规范的医疗过错行为,不排除该过错行为与患儿的损害后果(宫**、新生儿窒息、重度缺氧缺血性脑病、颅脑病变以及脑瘫等)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参与度系数值为50%,被告开封市**民医院应对原告赵**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院已在(2012)开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中作出了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现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复印费,原告未提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2012)开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暂酌情支持原告5年的护理费,之后的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现原告诉请10年的护理费142360元(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10年×50%),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开封市**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护理费142360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原告赵**承担50元,由被告开**人民医院承担3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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