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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2011年3月认识,因原、被告双方都是再婚,2011年4月份在双方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就草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2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双方一直未生育子女,被告自2013年7月份离家出走杳无音讯。2014年2月13日原告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8月28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向**递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基本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第二组:1、民权县人民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皇*某某证言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3、李*某证言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4、张某某证言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5、张某某证言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均是再婚,各带有一个女儿,婚后不久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7月份,两人又因琐事闹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杳无音讯,原告无奈之下与2014年2月13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自2013年7月份至今,被告一直联系不上,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常因琐事争吵。2013年7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原告曾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婚后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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