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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徐**、邹**与被申请人刘**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徐**、邹**与被申请人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郑*一终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徐**、邹**申请再审称:涉案10万元保证金的归属在双方签订的结算书中已做出明确约定,10万元抵扣债权后由刘*才享有领取该保证金的权利,与申请人再无关系。另刘*才于2009年12月14日持保证金收据到大峪沟镇财政所取款时,已知该保证金被他人取走,权利受到了侵害,至刘*才2013年5月2日向金**法院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刘**提交意见称:双方于2008年12月12日签订的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约定的10万元保证金申请人实际没有完成交付和抵扣,被申请人至今没有实现债权。另结算单未约定还款期限,被申请人随时可主张权利,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徐**、邹**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12日,刘**与徐**签订的《关于解除﹤永安煤矿转包经营合同书﹥的协议书的结算如下》约定:“……被告徐**共欠原告260万元;扣除被告徐**所交的风险保证金10万元,被告徐**还欠原告250万元”。依据上述约定,虽然徐**的10万元保证金抵扣了其10万元的债务,但该10万元保证金的权利刘**一直无法实现,又考虑到该10万元保证金系申请人徐**所交纳,徐**可通过合法途径主张该10万元的权利,故一、二审判令申请人徐**偿还1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另虽然刘**于2009年12月14日持保证金收据到大峪沟镇财政所取款时该保证金被他人取走,但并不能证明债务人徐**拒绝偿还该笔款项,故无法认定刘**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徐**、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徐**、邹**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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