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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市区好伙伴副食品门市与新密市市区金钟副食品批发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密市市区金*副食品批发部(以下简称金*副食品批发部)与被上诉人新密市市区好伙伴副食品门市(以下简称好伙伴副食品门市)合同纠纷一案,好伙伴副食品门市于2015年10月13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37808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390号民事判决,金*副食品批发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副食品批发部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好伙伴副食品门市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8日、3月12日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定货款10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分批发给被告价值138708元的货物,扣除被告支付的100000元订货款,被告尚欠原告38708元的货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708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从2015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被告提供其2014年8月17日、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订货款收据,并要求原告返还12192元货款的主张,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密市市区金钟副食品批发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密市市区好伙伴副食品门市货款37808元,并从2015年10月13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新密市市区好伙伴副食品门市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45元,由被告新密市市区金钟副食品批发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金*副食品批发部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连续几年都在做副食品买卖,双方一直都没有进行具体清算,而且在抽取货款凭证时从未按具体年月去抽取,每次都是根据批次货物的实际金额就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条无顺序支付。原审判决没有采信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8月17日、10月24日被上诉人收取货款5万元的证据,认定事实不清。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根本不欠其货款。二、原审认为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从而不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好伙伴副食品门市辩称:关于2014年8月17日、10月24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5万元货款,该交易双方已于2014年11月1日结算完毕,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是同一笔业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所称双方不按顺序结算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上诉人先付货款,被上诉人发货,过后双方结算。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好伙伴副食品门市与金*副食品批发部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好伙伴副食品门市于2015年期间向金*副食品批发部提供货物,金*副食品批发部尚欠货款37808元未支付,有好伙伴副食品门市提供金*副食品批发部的收货单予以证明,好伙伴副食品门市要求金*副食品批发部支付该货款,应予以支持。金*副食品批发部上诉称2014年8月17日、10月24日好伙伴副食品门市共收取货款5万元,好伙伴副食品门市应返还12192元货款;好伙伴副食品门市称其于2014年所收到的5万元货款已结算完毕,与本案并非同一笔业务,并提交了2014年多份《食品批发销货清单》、《销售出库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好伙伴副食品门市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金*副食品批发部于2015年向好伙伴副食品门市支付定货款100000元外,双方于2014年也发生了买卖关系;在金*副食品批发部于2014年预付货款5万元而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其于2015年仍向好伙伴副食品门市预付10万元货款,与常理及交易习惯不符;结合好伙伴副食品门市提交的2014年期间多份《食品批发销货清单》、《销售出库单》,好伙伴副食品门市陈述其于2014年收到金*副食品批发部5万元货款与本案并非同一笔业务较为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故原审判决对金*副食品批发部要求好伙伴副食品门市返还12192元货款的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金*副食品批发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元,由上诉人新密市市区金钟副食品批发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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