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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刘**等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刘**、杨**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6)甬象刑初字第8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5年6月,被告人张**向被告人刘**、杨**称被告人张**和朋友曾为了承接工程向陈*行贿人民币220万元,但被告人张**等人没有承接到工程,陈*也没有退还人民币220万元,并提出向陈*讨回人民币220万元且另行向陈*索要人民币280万元由被告人张**、刘**、杨*予以分享,被告人刘**、杨*予以同意。后被告人张**、刘**、杨*共同商定通过控制陈*而迫使陈*交付上述钱款,并由被告人张**负责了解陈*的行踪。

2015年8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携带事先准备的伪造的警官证、匕首、手铐、塑料约束带、警用催泪喷射器等物,根据了解掌握的陈*的行踪,与被告人刘**、杨*共同驾驶浙B×××××号的马自达牌商务车至象山县黄避岙乡塔头旺村附近路段处,故意撞击陈*乘坐的浙B×××××号的奥迪牌轿车,待陈*及其司机谢*下车后,即采用殴打、喷催泪瓦斯等手段强行将二人带上该商务车。附近村民前来查看时,被告人张**出示伪造的警官证,并谎称自己是警察,正在办案,后被告人张**等人驾车将陈*、谢*带离。同日晚,被告人张**、刘**、杨*驾车将陈*、谢*带至象山县泗洲头镇某山脚下,由被告人刘**、杨*在车外看管谢*,被告人张**在车内采用持刀威胁、恐吓等手段向陈*索要钱款,迫使陈*写下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出借人为空白的借条一张。同日21时许,被告人张**、刘**、杨*为了消除指纹等痕迹遂将陈*、谢*带至象山县东陈乡普陀何村附近水塘,逼迫陈*、谢*走到水塘内予以清洗,随后被告人张**等人驾车离开。后被告人张**、刘**、杨*驾车至象山县墙头镇的浙江高速公路S19象山入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张**驾驶的商务车内查获塑料约束带60条、匕首2把、笔记本1本、档案袋1个、警用长裤1条、警用衬衫1件、棒球棒1根、伪造的警官证1本、催泪喷射器1瓶、电棍1个、透明胶带1卷、借条1张、手铐1副、塑料袋3只等物品。经鉴定,陈*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双上肢软组织挫伤面积54.5平方厘米,其所受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刘**、杨*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3)甬鄞刑初字第58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张**原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新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刘**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杨**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四、供犯罪使用的工具塑料约束带60条、匕首2把、笔记本1本、档案袋1个、警用长裤1条、警用衬衫1件、棒球棒1根、伪造的警官证1本、催泪喷射器1瓶、电棍1个、透明胶带1卷、手铐1副、塑料袋3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上诉称:其是被张**骗去讨债的,并不知道张**的真实目的。原判对其定性不当,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

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刘**构成敲诈勒索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主观上,刘**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刘**是为了帮助张**讨债而参与犯罪的,属于不当维权或恶意维权,与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是不同的,故刘**不应成为敲诈勒索罪的共犯。2.客观上,刘**并没有围绕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而实施威胁、恐吓等勒索行为。刘**在车外看管谢*,对被害人陈*写下300万元借条的行为并不知情,更不可能威胁、恐吓、勒索被害人。3.从敲诈勒索罪的直接客体看,刑法规定的是公私财物,是有形财产,本案被害人打得是借条,只是一种权利凭证,不是刑法规定的财物。另外,陈*与张**有一个协谈的过程,说明刘**本质上并不是非法占有的故意,对刘**而言,毕竟该钱款欠了有三四年,多出80万元算作利息也并不过分。综上,刘**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特征,刘**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恳请二审法院对刘**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刘**、杨*敲诈勒索事实,有刘**、张**、杨*供述,被害人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易*、周*、黄*、朱*证言及辨认笔录,塑料约束带、匕首等物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损伤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前列各项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就本案定性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张**、刘**、杨*供述,在犯罪预谋阶段,张**对刘**、杨*谎称张**及其朋友为了承接工程而向陈*行贿220万元,但张**等人没有承接到工程,陈*也没有退还该220万元,故把陈*抓起来,讨回220万元,且另行索要280万元由张**、刘**、杨*分享。显然刘**对该280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后张**三人非法控制陈*后,由张**采用持刀威胁、恐吓等手段向陈*索要钱财,迫使陈*写下了300万元的借条。虽张**在具体犯罪实施过程中,降低了犯罪金额,但该犯罪金额仍然在刘**等三人预谋的犯罪故意之内,并没有超过刘**的犯罪故意。张**、刘**、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原审被告人张**、杨**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杨**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刘**、张**、杨*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刘**、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犯罪工具,应予以没收。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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