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王**、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王**、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5年4月初,我讨账要回一批矿石,期间王**找到我称他在西沃经营的耐火材料炉需用矿石,他看过后作价3万元,2015年4月11日被告将矿石拉走,并在当天给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孙**现金矿石三万元整。”之后我讨要该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清偿货款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我不欠原告3万元,仅欠原告矿石款2.3万元。所写欠条是原告和他妻子在新安县东区原告的车上,他们拉住我,非让我写3万元欠条,不写不让我走。

被告孙**缺席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于2015年4月初从原告孙**手中购买矿石计款3万元,并于2015年4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到孙**现金矿石款三万元整(30000元)。王**。2015.4.11.”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未付,原告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从原告孙**手中购买矿石,因矿石款未支付,于2015年4月11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现持欠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仅欠原告矿石款2.3万元,而不是3万元,但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认可。被告孙**和被告王**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所欠货款的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3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王**和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孙**货款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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