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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郭*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郭**侵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由被告将其位于翟镇圪垱头工业区内的闲置厂院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共10年,年租金5000元。协议约定”乙方(原告)可在甲方(被告)厂区内建筑厂房”。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租金,并投入资金在该院内新建200多平方米的钢构厂房。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6月,被告不断以种种无端借口阻止原告经营活动并阻止原告物资出厂。对原告构成侵权,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不得干涉原告物资、材料出厂,使原告物资能够正常出厂;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法律不符,原告首先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拒不缴纳租金;原告所诉要求被告不得干涉原告物资、材料出厂实则属于重复诉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1份,被告郭**为出租方(甲方),原告张*为承租方(乙方),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就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厂区出租给乙方使用的有关事宜,双方达成协议并签订合同如下:一、出租厂区情况出租厂区座落在翟镇镇圪垱头村工业区,面积约1120㎡(约28m宽40m长),有住房若干间和砖结构厂房一栋。其中西北角约m宽m长留单独小院给甲方居住。乙方可在甲方厂区建筑新厂房,合同到期或其它原因使土地无法继续使用,地面上乙方建筑的处置权归乙方所有。二、起付日期和租赁期限租赁期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租赁期10年。三、租金和支付租金:伍*元/年。乙方按年准时交与甲方。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甲方:郭**,日期乙方:张*,日期:2012年5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在租赁期间曾多次发生纠纷。2015年6月8日因被告阻拦原告将租赁厂房内的设备拉走,原告向偃师市公安局翟镇派出所报案,2015年6月21日,偃师市公安局出具偃公(翟)不罚决字(2015)0015号偃师市公安局不予处罚决定书,载明:”张*和郭**因租赁厂房发生纠纷,双方正以诉讼方式解决,不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郭**、赵**等人的行为不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赵**不予处罚。”

另查明,2014年5月10日,张*以”被告郭**在原告门前(厂房)堆土阻止原告正常经营及出行,属侵权行为,请求判令立即停止侵权,将原告租赁的厂区门前堆放的土清理完毕,同时保留让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权利。”将郭**起诉至本院,2014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14)偃民七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原告张*所租厂区大门前两侧土清理完毕。”2015年3月10日,张*以”1、依法解除双方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000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将郭**起诉至本院,诉讼中,郭**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租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租金的利息。2、判令被反诉人毁坏反诉人租赁物的损失124080元。3、解除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以及厂房场地恢复原状。4、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2015年6月17日,张*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5)偃民二初字第71号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5)偃民二初字第71号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张*和郭**双方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郭**交纳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租金7916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张*在本判决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租赁郭**的厂区内的建筑物搬离,将厂区交于郭**;四、驳回郭**的其他反诉请求。”张*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9月1日,洛阳**民法院作出(2015)洛*终字第2337号民事裁定书,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2015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15)偃民申字第13-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偃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现该案在本院审理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5月18日租赁协议、(2014)偃民七初字8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的图像4张、视频资料、原告财产照片7张、本案诉讼费票据,民事上诉状,被告提供的偃师市公安局不予处罚决定书、2015年3月2日起诉状、2015年4月15日反诉状、开庭传票、反诉诉讼费票、(2015)偃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2015)偃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照片2张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租赁被告厂院期间,被告阻拦原告将租赁厂房内的设备拉走,有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及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偃公(翟)不罚决字(2015)0015号偃师市公安局不予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印证,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财产不能正常出厂,妨碍了原告处分其财产,已构成侵权,原告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因2014年5月10日、2015年6月24日张*诉郭**的侵权案件,系张*对郭**不同的侵权行为分别起诉,两起案件中张*的诉讼请求并不一致,2015年3月10日,张*诉郭**的合同纠纷案件不包括对侵权行为的审理。被告辩称的原告未交租金等问题,现在本院审理中,与本侵权案件并不冲突。被告可通过其他合法的渠道,维护其的权利。依照《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矿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干涉原告物资、材料出厂,使原告物资能够正常出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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