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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张**、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18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张**名下位于新安县城关镇北关村建筑面积为473.74平方米的仓库一个;位于新安县城关镇北关村建筑面积为103.8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位于新安县城关镇北关村住宅楼一栋(1-6)建筑面积为862.72平方米;位于新安县城关镇北关村职工宿舍(1-1)面积为222.24平方米。2015年8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张**、陈**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被告张**、陈**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972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五张。原告当时依约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7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1.原告仅凭五张借据不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被告张**2012年12月份因病住院后,2013年以来都在家休息,不可能在2013年短短一个月内向原告出借巨额借款。3.从借据复印件内容看,抵押厂房的法定代表人是张**,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2013年7月16日、2013年7月27日两张借据上郭**、柴**后面的刘**是后来加上的,如借据成立,债权人应是郭**、柴**。4.借据是复印件,应向法院提交原件及转账凭证,仅凭借据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借原告11972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曾经营一塑料制品厂,因需更换设备,在2011年、2012年期间,分数次向原告借款,因借款时间较长,在2013年7月份经双方算账,被告张**、陈**给原告刘**又重新出具五张借据,第一张借据内容:”今借到刘**人民币(大写)叁拾陆万元整(36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止。若到期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逾期利息按本借据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另加收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抵押物为:张**名下的土地一宗,土地证号(新)国用(2011)第001号及厂房设备等。借款人:张**、陈**。日期:2013.7.19号。”第二张借据内容:今借到柴**、刘**人民币(大写)二十万元整(200000)借款月利率为3%,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7日止。若到期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逾期利息按本借据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另加收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抵押物为:张**名下的土地一宗,土地证号(新)国用(2011)第001号及厂房设备等。借款人:张**、陈**。日期:2013.7.27号。”第三张借据内容:”今借到刘**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借款月利率为3%,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若到期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逾期利息按本借据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另加收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抵押物为:张**名下的土地一宗,土地证号(新)国用(2011)第001号及厂房设备等。借款人:张**、陈**。日期:2013.7.30号。”第四张借据内容:”今借到刘**人民币(大写)叁拾柒万柒仟贰佰元整(377200)。借款月利率为%,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止。若到期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逾期利息按本借据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另加收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抵押物为:张**名下的土地一宗,土地证号(新)国用(2011)第001号及厂房设备等。此款为原欠利息。2013.8.22号付贰万元整。借款人:张**、陈**。日期:2013.7.12号。”第五张借据内容:”今借到郭**、刘**人民币(大写)十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止。若到期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逾期利息按本借据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另加收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抵押物为:张**名下的土地一宗,土地证号(新)国用(2011)第001号及厂房设备等。借款人:张**、陈**。日期:2013.7.16号。”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即诉至本院。

另查明,上述借款中2013年7月19日、2013年7月27日、2013年7月30日三张借据显示的金额共72万元为借款本金,2013年7月12日借据上的金额377200元系该本金72万元在双方结算时的利息,因利息未支付,二被告又为原告出具借据转为借款。2013年7月16日借据上的10万元包括本金7万元及未支付的利息3万元,该利息3万元也转为了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陈**向原告刘**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五张,且被告张**、陈**在应诉时也认可欠原告有钱,据此,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原告提供的借据对还款期限有明确的约定,该借款应视为定期借款,对于定期借款,贷款人到期后向借款人主张还款,借款人应予及时偿还。现因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持借条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已偿还的2万元应予扣除。关于利息,2013年7月12日借据上的金额3772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该笔借款利息应从逾期之次日起即2014年7月13日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剩余四张借据上双方虽约定有利息,但约定月利率3%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原告在起诉时要求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均从2013年7月30日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2013年7月27日的借据上债权人应是柴**、2013年7月16日的借据上债权人应是郭**,刘**的名字是后来加上的,因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刘**的名字是后来加上的,且柴**、郭**已到庭作证证明二人的钱是通过刘**借给二被告的,且刘**已将二人的借款偿还,故原告刘**可作为债权人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关于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的借款实际是借洛阳正*和投资担保公司的款,当时原告刘**曾是该公司在新安县的公司的经理,后因担保公司不经营了把借款转到原告名下,但二被告并没有提供本案所涉借款与洛阳正*和投资担保公司之间有何关系,故对二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17.72万元及利息(其中以82万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起按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以35.72万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4年7月13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均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75元(原告预交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575元,由原告刘**负担300元、被告张**、陈**共同负担20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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