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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秀诉被告孙**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陈**,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晚,被告因其它原因强行将我正在做生意的豫CFP869号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开走,在第二天发现因被告管理不善使我的驾车被人划破并喷漆。再往后被告一直控制我的车辆,拒不归还。而我的车之前一直在做出租生意,每天收入在200元至300多元左右,如今根据我的以前的生意情况及参照洛阳市有关出具车公司租车费用情况,可以认定我的损失为每天260元,至起诉时被告应赔偿我的损失54600元,同时被告应将车辆修理好归还于我。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我豫CFP869号北京现代轿车一辆;2、被告赔偿我车辆经营损失54600元(超期损失按每天26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的车辆并非我强行开走,因原告丈夫王**欠被告矿石款3万元一直未归还,2015年4月13日,经王**与我一起协商,王**同意其所有的豫CFP869号车辆暂由我开走抵账,王**并承诺于2015年4月14日上午归还欠款3万元。当日晚上,我将原告车辆开走后停在北冶镇安桥村的一个地方,第二日早上6点多发现车辆被他人划破喷漆,我立即通知了王**并向北**出所报案,并自行付钱将原告的车辆修好,修车费花费了3500元,有票据作证。同时,我要求原告丈夫王**将车开回,但王**拒不将车开走也拒不归还3万元欠款。2015年9月,因我起诉原告及其丈夫欠我3万元欠款一事,该案车辆已被新安县人民法院查封。2、原告要求赔偿经营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车辆非营运车辆不能参照洛阳市有关出租车租车费用计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豫CFP86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孙**于2012年6月购买所得。因原告丈夫王**欠被告孙**矿石款3万元拒不归还,被告孙**于2015年4月13日到原告家中讨要货款,原告丈夫王**仍拒绝归还,被告即将其家中停放的豫CFP869号小汽车开走。当晚,被告将该车停放在北冶镇安桥街市场门口,被人在车上喷漆并划痕,4月14日早上被告向当地派出所报警,但案件未侦破,后被告花费3500元将车辆修好。2015年9月2日,因被告孙**就其起诉原告及其丈夫王**欠其矿石款一事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531-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9月6日将本案的涉案车辆予以查封,并指定被告孙**予以看管涉案车辆,该车辆现存放于被告孙**朋友张**的车库中。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孙**提供其与洛阳市**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于2014年2月8日签订的租车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原告孙**将其所有的豫CFP869号北京现代轿车租用给该公司以供单位生意使用,每月租金按天计算,每天260元,每月租车时间不少于26天,不足天数按26天计算结账;2、协议签订后,原告孙**将车辆交付该公司,公司在租赁期间拥有所租车辆的使用权。3、公司不得把所租车辆转借给任何第三者使用,不得用租赁车辆进行盈利性经营。4、租用期间为2014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孙**作为CFP86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其对涉案车辆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利。被告孙**虽辩称涉案车辆系原告丈夫王**欠其债务主动交付给自己,其没有扣车行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在本院对涉案车辆依法查封前具有占有该车辆的合法依据,故应就该占有期间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损失。关于原告孙**主张被告按每日260元的标准计算扣车期间经营损失意见,本院认为:1、本案的涉案车辆非营运车辆,且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在原告孙**车辆租赁期间,其丈夫王**经常占有使用该车辆,此事实与合同中约定的孙**将车辆交付洛阳市**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每月租车时间不少于26天,公司在租赁期间拥有所租车辆的使用权的内容相矛盾;2、根据本院对汽车租赁市场的走访调查,原告与洛阳市**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就租赁合同中约定的260元/日价格远高于汽车租赁市场的平均价格,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被告孙**扣留原告车辆,致使原告的车辆使用中断的事实,本院判令被告孙**向原告支付其车辆被开走之日起至车辆被本院依法查封期间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费用为30元/日,期间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9月5日,数额为4380元。2015年9月6日之后,因被告占有该车辆具有合法依据,故不再支付该费用。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返还涉案车辆的诉讼请求,因该车辆现处于本院的依法查封期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孙**支付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4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90元,由原告孙**负担2390元,被告孙**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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